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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执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金桥物业管理部与吴作风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金桥物业管理部,吴作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中执字第0032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金桥物业管理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负责人郦俊生,经理。被执行人吴作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金桥物业管理部与吴作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苏仲裁字第35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金桥物业管理部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97709.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作风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苏仲裁字第354号裁决书执行一案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沈国栋执行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