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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622号原告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赵艺璇,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女孩赵艺璇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女孩赵艺璇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艺璇,××××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为琐事相处不睦并分居生活,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赵某甲与前妻生有一男孩赵某乙,原、被告分居后女孩赵艺璇随原告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唐某表示女孩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女孩随自己生活,根据赵艺璇目前生活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赵艺璇随原告唐某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告唐某与被告赵某甲婚生女孩赵艺璇随原告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