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谭染华与苏燕、曹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染华,苏燕,曹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0998号原告谭染华。委托代理人张智杰,贵州省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燕(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志、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谦。原告谭染华诉被告苏燕、曹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谭染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智杰,被告苏燕诉讼代理人杨永志、付孝菊,被告曹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染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0月,被告苏燕自称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分两次给原告夫妻借款6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连本带息归还,被告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夫妻。三个月还款期到后,二被告说暂时不能归还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12日,被告苏燕叫原告夫妻二人带两张借条去换条子,苏燕重新写借条给原告谭染华,二被告在换借条时再次承诺一年内归还该借款,期限到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陆万元(60000.00元)整,利息按被告在借条上的承诺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2%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燕辩称,原告谭染华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苏燕从未向原告借过分文现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之妻李惠莲通过被告苏燕的介绍同意向周建华出借40000元,李惠莲要求被告苏燕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她,同时李惠莲也要求周建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被告苏燕,注明2014年1月14日之前全部归还。2014年1月12日,李惠莲称周建华的还款期限已到,要求被告苏燕重新出具一份内容为借原告谭染华60000元的借条,被告苏燕便向谭染华出具了一份借条。因此,被告苏燕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根本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谦辩称,我不知道借款的这个事情,我和苏燕已离婚了,我不应还这个钱。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谭染华夫妻出借的款项是60000元还是40000元?是借给被告苏燕还是借给周建华?借款的事实是在苏燕与曹谦离婚前还是离婚后?曹谦是否应偿还该笔借款?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谭染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及取款存根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谭染华之妻李惠莲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取款20000元借给苏燕;在2013年10月16日,李惠莲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39000元和身上自带的1000元,合计40000元借给苏燕,苏燕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证明60000元实际产生的时间是在苏燕同曹谦离婚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夫妻实际已将该60000元提供给苏燕的事实。(三)苏燕借条一份,证明60000元的债务是从2013年10月13日和2013年10月16日就产生,二被告亲手将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的借条收回后撕毁,换成2014年1月12日苏燕所打欠原告谭染华60000元的借条的事实。(四)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到XXX号曹谦和苏燕的住宅,找二被告索要借款发生纠纷报警的事实。(五)原告谭染华与李惠莲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谭染华与李惠莲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苏燕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苏燕没有在原告所说的这两天分别收到20000元和40000元的现金;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说的换借条之前有两张借条的事实不认可,事实是苏燕只打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并在换借条时将该40000元借条撕毁,且在写借条时曹谦并不在,是苏燕按原告要求写的;对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出警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夫妻于2015年1月19日向曹谦催款,苏燕不知情,该情况说明是民警根据原告单方陈述写的;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曹谦质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我不知道这个事;第三组证据我也是不知道,打借条时我没在;第四组证据是原告来我家要钱,但我不应还这个钱,当时苏燕没有在,我就报警了;第五组证据无异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苏燕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苏燕基本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周建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4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建华向李惠莲借款40000元,是由苏燕写了借条给李惠莲,周建华又写了借条给苏燕。原告谭染华质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理由是该借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和相对性。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曹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资格;(二)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已与苏燕离婚的事实。原告谭染华质证: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认可,该协议已完全逃避了夫妻的共同债务,他们离婚是2014年1月6日,与借条所写的2014年1月12日只间隔了6天的,足以证明该离婚的实质系逃避债务。并且该60000元债务产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3日和2013年10月16日,曹谦的该份证据系孤证,用该份证据抗辩原告的债务与曹谦本人无关,依法不应成立的,根据该协议完全显失公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被告苏燕仅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被告曹谦对第二、三组证据称不知道,但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所列举的第二、三组证据,能证明两次从银行取出的款项5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与被告苏燕所写借条向原告谭染华借款60000元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应为60000元;对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夫妻到XXX号曹谦住宅是为了向被告要回苏燕欠的借款,继而引发纠纷并报警,被告苏燕是否在场并不影响上述事实。故对原告所列举的五组证据,本院认为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苏燕所举第一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该借条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和相对性,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周建华出具的该借条,只能证明周建华向被告苏燕借款,并不能证明周建华向原告借款,周建华向苏燕借款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曹谦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离婚协议证明曹谦与苏燕于2014年1月6日到民政部门离婚的事实应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苏燕因经商缺乏资金周转,分别两次给原告夫妻借款共60000元,其中原告之妻李惠莲于2013年10月13日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东支行的活期存折取出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苏燕,第二次原告之妻李惠莲于2013年10月16日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东支行的活期存折取出现金3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合计40000元借给被告苏燕,被告苏燕出具两张借条给原告之妻李惠莲,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因被告苏燕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14年1月12日由被告苏燕重写借条给原告谭染华,内容为:“今借到谭染华陆万元(6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一年,一年未还清的余款按两分的利息计算,一年内还清的无利息。”并将之前书写借条收回销毁。因借款期限界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燕、曹谦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苏燕和曹谦于2014年1月6日到兴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燕向原告谭染华出具了借款60000元借条,原告亦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苏燕对所欠原告谭染华的借款60000元应当清偿。被告苏燕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注明了借款期满未还款,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此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燕辩解该款项是由原告借给周建华的,自己并未得到原告夫妻的借款,因被告苏燕提供周建华出具的借条仅能证实周建华借款系向被告苏燕借款4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而原告方提供证据能证明2013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6日借款40000元给被告苏燕,故被告苏燕称自己未向原告借款,且金额应为40000元,庭审中被告苏燕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月12日出具的向原告谭染华借款60000元的借条,系原告谭染华采用胁迫或欺诈方式取得,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被告苏燕向原告谭染华所借款项为60000元。因被告苏燕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苏燕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苏燕与被告曹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债务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苏燕、曹谦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燕、曹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谭染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苏燕、曹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黄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