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县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苏金茂,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延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金茂,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1年2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的工资收入一直不给原告,并将家庭收入完全控制在自己手中,不允许原告过问家庭收支。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争吵打架。2013年春节,原告与被告又因琐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倒,并掐住原告的脖子,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挣脱被告,跑出了家门。原告离家后,被告既未劝原告回家也未寻找原告,对原告的处境不理不睬,让原告伤心至极。至今原告已经离家将近两年,被告一直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时拿走家中41800元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个,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1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结婚后在宣化县深井镇北汛地村建有四间房院落一处,并置办了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口角。对于原告在庭审中所提家中在自己名下有10000元存款及离家后为了生活向儿子、女儿借款11000元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原告离家时拿走家中41800元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已经34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拌嘴争吵,虽对双方的感情会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延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