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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许宏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宏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许宏革,男,1970年12月9日,汉族,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桥头广场开发大厦5-6层)。负责人赵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雨,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系保险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农安县。原告许宏革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宏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驾驶吉JQQ7**号小型客车在和平路与建设街交汇处,被案外人张洪亮驾驶的吉JH99**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事后原告将车送至松原市金达洲瑞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4350元,该公司出具了发票一枚。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350元。被告辩称,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修车详单上载明的费用属实。但原告报险时所述的事故发生原因与起诉时所述的不符,且本起交通事故应该向对方主张权利,如果对方已经赔偿全部或部分损失,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为车牌号为吉JQQ7**的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2015年4月18日10时0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吉JQQ7**的轿车与案外人张洪亮驾驶的车牌号为吉JH99**号的小型客车相撞,此事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事故发生在本案争讼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将本案争讼车辆送至松原市金达洲瑞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公司维修完毕后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了维修细项及车辆维修费4350元,2015年5月12日,该公司出具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载明维修费4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修车发票原件1枚、结算单1份、原告行车证复印件1枚、原告驾驶证复印件1枚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险种、保险金额、保费缴纳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原告应该向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案外人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案外人已经赔偿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案外人已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原告又矢口否认,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争讼事实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许宏革车辆维修费43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许宏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贾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