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与被告陶金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陶金余,沈连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周小妹,女,193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组****号。原告高云连,男,195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碧连,女,195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张溪路***弄**号。原告高亚连,女,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东圩**组****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金余,男,1956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陶君林,系陶金余儿子,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圩沈家弄路***号。被告沈连辉,男,196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干巷颜家村*组****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2612室,2614-2617室,3楼A室。负责人钟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与被告陶金余(下称第一被告)、沈连辉(下称第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分别系高公民之妻子和儿女。2014年7月14日14时02分许,高公民乘坐(原告周小妹同乘)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FF88**号小轿车沿本区张堰镇工业区振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康路口时,与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浙F33Z**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公民及原告周小妹(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高公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公民无责任。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8.20元、丧葬费32,000元、死亡赔偿金105,96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等合计211,21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81,215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商业三者险同时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责任应当更大。事发后向四原告垫付过15,000元。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向四原告垫付过15,000元。第三被告答辩称,对病史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认可28,152元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认可2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第一、第二被告分别为四原告垫付15,000元。又查明: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公民无责任。第一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报警记录、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依法作出,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四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各自承担50%,第二被告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528.20元。2、丧葬费32,000元,第三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417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05,960元,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第三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根据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60,435元标准,支持3人,每人计算10天,为5,036元。5、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三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该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6项合计为194,024.20元,其中医疗费528.2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第2-6项合计为193,496元,因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第三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因在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周小妹已另案使用40,923元,扣除后,四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予赔偿69,077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124,419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为62,209.50元,剩余62,209.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8、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范围,故由第一、第二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67,209.5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四原告15,000元,扣除后还需赔付52,209.5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5,000元,因事发后已支付四原告1,5000元,故不需另行赔付,多支付的10,0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31,814.70元,扣除10,000元后为121,814.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金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损失52,209.5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损失121,814.70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沈连辉1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小妹、高云连、高碧连、高亚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四原告负担72元,第一被告负担945元、第二被告负担94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