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嘉兴市乍浦超宇服装厂与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乍浦超宇服装厂,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褚红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嘉兴市乍浦超宇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亭子桥村。代表人:戴卫东,投资人。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曹桥街道百寿村。法定代表人:褚红梅,执行董事。被告:吴卫。被告:褚红梅。原告嘉兴市乍浦超宇服装厂(以下简称超宇服装厂)为与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吴卫、褚红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戴卫东及被告合兴公司、褚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合兴公司向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曹桥支行(下称曹桥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并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吴卫、褚红梅分别于2011年4月15日、2012年6月5日向曹桥支行出具2份《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合兴公司向曹桥支行在2011年1月13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内的最高融资限额为2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合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曹桥支行于2012年11月26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20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嘉平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合兴公司归还曹桥支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1572.57元,合计661572.57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合兴公司归还原告代付款661572.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9.435‰计算);2、被告吴卫、褚红梅对被告合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兴公司、褚红梅在庭审中辩称:当初向曹桥支行借款,被告合兴公司与褚红梅都是不知情的,被告褚红梅个人也没有签字确认,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法人章都是被告吴卫加盖的。被告吴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曹桥支行与原告、被告合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内容。证据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曹桥支行将借款500000元出借给被告合兴公司。证据三、保证函2份。证明:被告褚红梅、吴卫对被告合兴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2012)嘉平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合兴公司、吴卫及原告归还曹桥支行借款及利息的相关内容。证据五、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代被告合兴公司归还曹桥支行借款本息661572.57元。被告合兴公司、褚红梅质证意见:证据一、证据二,公章及法人章都是被告吴卫加盖的,二被告不清楚。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由于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有异议,借款合同是在二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公章的,银行办理该笔贷款存在问题,所以原告的还款也存在问题。被告吴卫未到庭质证,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其中2011年4月15日的保证函,被告合兴公司、褚红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6月5日的保证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合兴公司、褚红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卫向曹桥支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该支行向被告合兴公司在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月13日,曹桥支行与原告、被告合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31120120000425)一份,约定:曹桥支行同意向被告合兴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自愿为被告合兴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曹桥支行按约向被告合兴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合兴公司取得借款后,按约支付了截至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6日,曹桥支行将原告及被告合兴公司、褚红梅、吴卫起诉至本院。2013年3月20日,本院判决:被告合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桥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96.67元及罚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35‰,从2012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对被告合兴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卫对被告合兴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本院执行,2015年1月22日,原告归还曹桥支行案涉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1572.57元,合计661572.57元。本院认为,曹桥支行与原告、被告合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卫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代偿借款本息661572.57元后,有权向被告合兴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代偿款661572.5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约定的月利率6.29‰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对被告合兴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吴卫平均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卫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褚红梅、吴卫共同出具的《保证函》约定为曹桥支行向被告合兴公司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不在该《保证函》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褚红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乍浦超宇服装厂661572.5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61572.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29‰计算);二、被告吴卫对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兴市乍浦超宇服装厂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6元,减半收取5208元,由被告平湖市合兴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吴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