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昌喜与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昌喜,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段昌喜。被告张振华。原告段昌喜诉被告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守环独任审判,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刘啟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昌喜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振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振华又向我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了两张借条,该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张振华催要未果。是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昌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振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段昌喜借款4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证据二: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振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段昌喜借款20000元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张振华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华以生意周转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1日两次向原告段昌喜借款共计60000元,借款期限均1个月,并向原告段昌喜出具了借条二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段昌喜多次向被告张振华催要未果。是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向原告段昌喜借款60000元,有被告张振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对原告段昌喜要求判令被告张振华返还借款60000元和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偿还原告段昌喜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张振华向原告段昌喜偿付借款4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张振华向原告段昌喜偿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2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2820元,由被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守环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