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化兰与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兰,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王化兰,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高杰春,蒙城县板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伟,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蒙城县王集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职工,中专文化,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伟,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化兰诉被告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连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杰春、被告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兰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以买火化车为由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借到款后并未买车,原告问其要回借款时,被告说款花了,没有钱还了。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化兰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陆伟2014.10.19号”,证明被告陆伟借原告王化兰100000元的事实;3、被告陆伟及葛兴华、刘斌的录音光盘3份,证明被告陆伟承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伟辩称:一、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1、原、被告于2014年6、7月份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办理了结婚证。2、原告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认识了葛兴华,其与葛兴华交往不久后便同居生活。被告发现原告婚内出轨的情况后,便与原告发生了争吵,但原告不仅没有悔意,还指责被告没有挣钱的能力。3、原告后期不仅经常夜不归宿,还经常指责被告连挣钱养家的能力都没有。而被告不仅在家体会不到亲情,在社会上也面对着巨大的舆论压力。2014年9月份,双方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是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下书写的借条。1、2014年10月19日,被告下班后和朋友刘从彬、王振云三人晚上吃饭平分二斤白酒,十多瓶啤酒,后被告去刘育家了。2、原告找陆伟也到刘育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用菜刀把被告的上衣划破。当时刘育儿子在家,打电话告诉他父母,刘育夫妻到家后,双方已经平息,刘育夫妻劝他们回家了。3、从刘育家出来,原告开车和被告一起到王集乡政府被告的办公室,被告抱着与原告复婚的态度和原告聊天,原告说:你先给我写个借条,写十万,我就复婚。被告就写了借条,原告拿着借条就走了。三、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1、原告并没有出借款项的能力。原告从事出租车的工作,每个月大概收入三、四千元,但原告和父母及和前夫生育的孩子共同生活,原告父母没有工作,原告的孩子上小学六年级,原告每月还要缴房贷2000元左右。因此,原告没有出借十万元的能力。2、原告不可能有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一直指责被告不是男人,没有挣钱的能力。后双方感情破裂,便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夫妻感情破裂且离婚后,一方是不会把金钱出借给另一方的。四、本案实质是原、被告之间的情感纠纷,并不是借贷纠纷。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虽有借条但未实际出借款项的,借款合同不生效。借条虽然可作为确定借贷关系、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主体资格;2、残破的衣服的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书写借条前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及厮打,衣服被多处划破。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离婚时间及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4、证人王振云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陆伟还有刘从彬三人在蒙城县商贸城喝了1斤8两白酒和5瓶啤酒。5、证人葛兴华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曾经在一起生活过,为原告治病等花费不菲。6、证人邸建春出庭作证,证明我是2014年午季认识的被告,后来认识的葛兴华。7、证人刘育出具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老婆一起出去吃饭,儿子在家写作业,大约七点半左右,儿子给我打电话,说“陆伟叔叔在咱家和那个开出租车的阿姨打起来了”。我和老婆急忙徃家赶,到家后,看到他(她)们也不打了,陆伟的外衣被菜刀(儿子说的)砍的稀烂,然后我和老婆俩就劝她们俩“都别吵了”,就让他们下楼走了。8、证人邵彦(丈夫刘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和证人刘育的一样。在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在醉酒状态下且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陆伟的录音有异议,这份录音不是完整的录音,录音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原告刚刚出借100000元就催要被告用工资卡还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该录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刘斌的录音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刘斌的身份,不能证明录音的完整性,该录音只是刘斌对该借款的评价,不能证明刘斌对该借款的事实知晓;对证据3中葛兴华的录音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说的不是事实,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证人与被告私交较好;对证据5有异议,不属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有异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不是事实,证人不是亲眼所见而是听小孩说的,证人与被告私交好。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陆伟、刘斌的录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3(葛兴华的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证据2、4、7、8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6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化兰与被告陆伟于2014年7月22日在蒙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14年9月19日双方在蒙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10月19日晚上在蒙城县王集乡农业综合服务站被告的办公室里,被告陆伟以购买殡葬车为由借原告王化兰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被告曾将自己的工资本交给原告用工资还款,后被告把工资本挂失。原告和刘斌通话录音真实,被告曾向刘斌借钱,用于偿还欠原告王化兰的钱。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化兰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且做了合理说明,原、被告在借贷关系发生前曾合议过购买殡葬车,并询问过王集乡民政办主任。被告陆伟辩称,借条是原告强迫书写的,且没有支付现金。但从原、被告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否认原告强迫其书写借条,并没有否认原告没有支付给他现金,并承诺用工资偿还借款,工资本从离婚后一直在原告处,且原告已领取几个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化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连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孟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