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无前科。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2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蒙D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天山镇和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敖木伦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向南行驶至天山镇敖木伦路“钻石洗车王国”西侧时,车辆前侧与沿敖木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停靠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蒙D牌照轻型普通货车左后侧接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2mg/100ml,属醉酒。2015年4月27日,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阿公(交)受案字(2015)57号受案登记表、阿公(交)行罚决字(2015)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个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左公物检字(2015)167号、168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阿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以下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龙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