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355号原告: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发展大厦2809号。法定代表人:熊续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未鸣,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法定代表人:胡金仁。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新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财产保全费871元,合计1835元,由原告宁波保税区银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