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世云与雷尚忠、纪宏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云,雷尚忠,纪宏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世云,女,生于1949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雷尚忠,男,生于1971年5月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直至一审终结。被告纪宏均,男,生于1948年10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系原告张世云丈夫。。原告张世云诉被告雷尚忠、纪宏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纪昌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雷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纪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云诉称:被告雷尚忠原系郧西县三官洞林特场三官洞村三组人。2010年8月30日,我们签订了一份《买房协议》,将我位神雾岭村一组纪家洼门牌3号的土木结构的正房三间偏房二间共160㎡的房屋卖给被告雷尚忠,四至以滴水为界。当日签订协议后,执笔人刘某在该协议的尾部添加了“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扒以林权证为准”,该添加内容未经我夫妇同意,非我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3月28日,被告纪宏均瞒着我与被告雷尚忠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纪宏均的房产及附属物(含承包地及种植成块的核桃树基地)以15000元售卖给被告雷尚忠,山林柴扒随房产过户全归被告雷尚忠所有。被告雷尚忠原非神雾岭村一组人,其买房时一并买去土地、山林柴扒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二份协议应属无效。再则,被告纪宏均系城镇居民,虽然是我丈夫,但其对我在神雾岭村的土地、山林柴扒不享有权利,二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处理我的土地和山林柴扒同样应属无效。我多次要求被告雷尚忠返还财产未果,故诉请依法确认我与被告雷尚忠于2010年8月30日所签订的《买房协议》中涉及土地、山林柴扒部分的约定无效,即“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扒以林权证为准”无效;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土地、山林柴扒承包经营权的约定无效;判决被告雷尚忠返还我的土地、山林柴扒及其权利证件;被告雷尚忠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张世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一组,系村民户口。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雷尚忠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尚忠的户籍于2013年6月9日由三官林区三官洞村三组迁入安家乡神雾岭村一组。证据三、原告张世云与被告雷尚忠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买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注”的内容非原告张世云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雷尚忠在买房时系三官洞村三组人,该协议无效。证据四、被告雷尚忠与被告纪宏均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纪宏均未征得原告同意而签订该协议,其无权处分原告的生产资料,该协议应无效。证据五、被告雷尚忠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给被告雷尚忠。证据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名为张世云的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家支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世云一直在领取该承包土地的惠农补贴,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张世云。证据七、郧西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郧西县安家乡财政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郧西县农村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西农裁]不受通字第(2014)1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行政机关处理,并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张世云。证据八、李世成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尚忠得知原告张世云欲进行诉讼后,于2013年6月9日将户口从三官洞村迁移到神雾岭村。证据九、相关法律规定及照片复印件8张,拟证明被告雷尚忠撂荒涉案土地,应由原告张世云收回。被告雷尚忠辩称:我与原告张世云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买房协议》中关于土地、山扒承包经营权的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并非签名之后添加,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与被告纪宏均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2010年8月30日的《买房协议》的补充完善,未改变《买房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雷尚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雷尚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尚忠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雷尚忠与原告张世云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买房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世云愿意将房屋卖给被告雷尚忠且经村委会同意。协议上虽约定房屋款为5000元,但实际为15000元,其中含房屋款13000元,核桃树款2000元。证据三、证人刘某、郭某、徐某当庭证言,拟证明《买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中“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扒以林权证为准”不是事后添加的。证据四、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雷尚忠属该辖区村民,原告夫妇与被告雷尚忠签订的《买房协议》中的内容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证据五、被告雷尚忠与被告纪宏均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世云与被告雷尚忠签订《买房协议》后,二被告就相关事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证据六、被告雷尚忠与被告纪宏均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未更改《买房协议》的内容,是对《买房协议》的完善。证据七、郧西县公安局安家派出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世云属非农业户口。被告纪宏均辩称:原告张世云所诉均是事实。我无卖房经验,卖房系冲动,且我是居民户口,无权处分原告的财产,我愿意承担过错责任。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非我自愿。被告雷尚忠与村干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张世云利益。涉案两份协议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属无效。被告纪宏均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尚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七无异议,被告纪宏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被告纪宏均对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雷尚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八、九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世云已于2011年8月转为非农业户口,不能准确证明原告张世云的身份情况。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一式两份,均有原告张世云亲笔签名,“注”标部分非签名之后添加,而是双方约定的,且认为被告雷尚忠签协议时是不是三官洞村村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对2010年8月30日《买房协议》的补充,其约定的内容未超过《买房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是被告纪宏均打印后让被告雷尚忠签订的,原告张世云签订了《买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雷尚忠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原告张世云同意,该协议应有效。对证据六,认为被告雷尚忠虽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协议效力。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九,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张世云对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已注明被告雷尚忠于2013年6月9日从原住址三官洞村迁入神雾岭村。对证据二“注”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内容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执笔人擅自添加,未经原告同意。且该证据中“160平方米”被涂改为“266平方米”。同样是原件,该证据有村委会公章,而原告张世云持有的原件无村委会公章,此协议未提到村委会,该证据可能是伪造的。对证据三,认为证人与被告雷尚忠互相串通,证言不实。对证据四,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实。对证据五,认为其不清楚该协议是否是二被告之间所签,即使是二被告所签,也不予认可,协议应无效,因被告纪宏均无权处分原告张世云的财产。对证据六,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协议无效,因被告纪宏均无权处分原告财产。该份协议有神雾岭村村委会印章,但被告纪宏均保管的无村委会印章、签字,村委会签字是被告雷尚忠之后的单方行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张世云是否转移户口,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纪宏均对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保管的该协议上无公章。对证据三、四,认为村委会及村干部与被告雷尚忠是恶意串通。对证据五、六,认为若不签字,被告雷尚忠将不给付其剩余款项,其是被迫签字。对证据七,认为原告张世云是否转移户口,不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世云提交的证据一、六是有关机构制作的关于原告张世云身份的证明和原告张世云的土地承包合同,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一与被告雷尚忠提交证据七相矛盾,身份信息应以最新变化为准,故原告张世云提交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世云提交的证据三、四是原告张世云与被告雷尚忠及被告纪宏均与被告雷尚忠为买卖房屋签订的书面协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尚需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原告张世云提交证据八,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世云提交的证据九,因举证目的与其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相矛盾,被告雷尚忠是否撂荒涉案土地属合同履行问题,是否撂荒土地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一、七是有关机构制作和出具的关于被告雷尚忠、原告张世云身份信息的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二、五、六是被告雷尚忠与原告张世云及被告纪宏均为买卖房屋签订的书面协议,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雷尚忠将房屋面积160平方米涂改为266平方米,对该被涂改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二、六盖有村委会公章而原告张世云提交的对应证据却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问题,因村干部承认其盖章行为,且其效力限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三,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证人作为原、被告买卖房屋的执笔人或见证人,其当庭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雷尚忠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云与被告纪宏均系夫妻关系,纪宏均为城镇户口,张世云原为农村户口,夫妻二人居住在原告张世云的户口所在地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1组。作为村民,原告张世云在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拥有住房并承包有土地和林地。被告雷尚忠原系郧西县三官洞林特场三官洞村3组人。经联系协商,被告雷尚忠与原告张世云达成以15000元的价格买卖原告张世云房屋及其他生产、生活资料的协议。2010年8月30日,双方邀请神雾岭村村干部到场签订《买房协议》。《买房协议》约定:原告张世云将位于神雾岭村一组纪家洼门牌××号的土木结构的正房三间、偏房二间160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雷尚忠;四至以滴水为界;房屋价款为5000元(为少交税款故意少写);原告张世云交出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一份;附属物为道场、猪圈、厕所;另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林以林权证为准。买房协议一式二份,由执笔人刘某用圆珠笔套复写纸书写而成。协议除刘某的签名是套着复写纸一次完成外,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在原件和复写件上各签一次姓名。协议签名完成后,原告张世云持有原件,被告雷尚忠持有复写件。据此协议,被告雷尚忠当天向原告张世云支付现金8000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雷尚忠与被告纪宏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纪宏均在2015年年底交付土地补贴证,并协助被告雷尚忠以后领取土地补贴金;被告纪宏均即日起交出三证(房产、土地、林权),土地上所有的果树木,山场上所有的一切,房屋前后的零星树木使用权由被告雷尚忠支配。协议签字后,被告纪宏均将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雷尚忠,被告雷尚忠付清全部价款。2010年10月25日,被告雷尚忠搬入上述房屋。2011年××月28日,被告纪宏均与被告雷尚忠就买卖房屋有关细节达成并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及附属物总价款15000元整(含卖方承包地及已种植成块的核桃树基地);过户办证手续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卖方原有的山林柴扒随房产过户全部归被告雷尚忠所有(以三证为准);土地补贴自2016年起由被告雷尚忠领取,种植核桃树的补贴归卖方领取;现有种植黄姜的土地到2011年冬取挖后使用权交给买方;对坟地、电费、房后、房内家具及杂物的处理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原告张世云与被告雷尚忠发生矛盾,原告张世云遂以执笔人刘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在《买房协议》中添加“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林以林权证为准”和被告纪宏均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其土地及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流转违法无效为由,要求被告雷尚忠返还其财产未果后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世云原系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一组人,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8月2日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雷尚忠原系郧西县三官洞林特场三官洞村三组人,于2013年6月9日迁入郧西县安家乡神雾岭村一组,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农村房屋买卖并土地流转纠纷,原告张世云与被告纪宏均认为土地流转无效,而被告雷尚忠认为土地流转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张世云主张《买房协议》中“注:土地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准,山扒以林权证为准”的内容是协议签名后,由执笔人事后擅自添加的,意在说明被告雷尚忠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但原告张世云作为精神、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在有村干部在场并作为证人参加的情况下,与被告雷尚忠签订《买房协议》,签名时应当充分注意协议内容,签名后应当妥善保管自己持有的《买房协议》,未经本人同意,他人擅自在复写而成的协议上添加重要内容,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内容确实是执笔人事后擅自添加的,原告张世云发现后只能采取撤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权利,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二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被告纪宏均与被告雷尚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对此前原告张世云与被告雷尚忠所签订《买房协议》的补充和完善,是对《买房协议》在履行时出现的具体问题的处理,不能由此证明土地流转是被告纪宏均所定所为。原告张世云主张土地流转是被告纪宏均的行为,并以此主张土地流转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纪宏均辩称被告雷尚忠与村委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原告张世云的利益,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纪宏均辩称其若不与被告雷尚忠签订《补充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雷尚忠便不给剩余款项,其系被迫签订协议,因不给剩余款项不会构成强迫,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非必须限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变更登记非强制性规定,未经变更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雷尚忠是否是神雾岭村村民、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张世云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综上所述,原告张世云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涉及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并由此要求被告雷尚忠返还财产及其权利证件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世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李尚群审 判 员 孙 号人民陪审员 纪昌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宜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