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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青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青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99号5楼。法定代表人陆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青青,女,汉族,1956年7月27日生。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海公司)诉被告于青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青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中海公司诉称,被告为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16号青年公寓01幢805室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标准,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自来水费及公摊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缴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物业服务费69.4元(57.87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个月),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自来水费867.5元,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10日公摊电费10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青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16号805室房屋(建筑面积57.87平方米),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于青青。2005年8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刘玉忠(乙方)签订了关于本市鼓楼区青年公寓1栋(江东北路216号)805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青年公寓)》,约定乙方首次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时间,应自开发商验收交付使用时起,交付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以后每季第一个月按缴费通知单交纳本季度物业服务费及上季度水、电费;公共服务费标准,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住宅公共水、电、电梯电费(除首层外)按实际使用数按季按户分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2014年1月31日原告退场,不再为该青年公寓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8月8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由案外人刘玉忠变更登记为被告于青青。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曾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对青年公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每季交纳;公共能耗分摊费及其他费用按下列方式分摊:各层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该层业主按户分摊,电梯运行电费按首层以上使用业主分层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由非直供水业主按用水量分摊;本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受全体业主委托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等。因���告未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自来水费及公摊电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催缴通知书(2011年1月20日、2013年1月20日及2014年1月20日)、催缴公告,用以证明原告将催缴通知书张贴在被告门上,催缴公告张贴在小区电梯轿厢内,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自来水费、公摊电费等费用。原告另提供水电费发票及抄表记录,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共用水212吨,水费合计619.1元;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所需交纳的电梯费、照明费等公摊电费合计1019.82元(其中电梯费、照明费、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合计832.7元);上述两项费用已由原告代为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青年公寓)》、《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登记簿、费用催缴通知书、公告、水电费发票等证据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京新城市商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系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16号805室房屋业主,应当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自来水费及公摊电费。关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自愿按照1.2元/平方米/月标准主张物业费,与案涉房屋原业主的约定标准相同,且该小区的其他业主亦按照该标准交纳物业费,故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6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来水费867.5元,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自来水费为619.1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来水费61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电费1083.8元,因原告未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公摊电费的公示明细,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公摊电费为832.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公摊电费832.7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中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9.4元、水费619.1元及公摊电费832.7元,合计152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青青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