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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少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陕西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杨钧,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4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之母张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结婚。2001年4月24日,王某乙出生。王某乙之母张某与王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6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王某乙由母亲张某抚养,王某甲自2012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乙18岁止。2013年9月,王某乙考入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产生学费、书费共计16753元。另查,王某甲2014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87704.57元,实发工资为70021.1元。2014年12月王某乙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王某乙之母张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结婚,2001年4月24日王某乙出生,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6日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王某乙由母亲张某抚养,2013年9月,王某乙考入西北工业大学附属中学就读初中一年级,产生学费、书费共计16753元,因王某乙上学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已超过王某甲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故为维护王某乙受教育的权利,请求王某甲支付王某乙初中一年级产生的教育费16753元的百分之五十计837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甲辩称,王某甲在与王某乙之母张某离婚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王某甲支付王某乙抚养费每月700元,抚养费中已涵盖王某乙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王某甲按月支付未有拖欠,王某乙再请求教育费于法无据。王某乙选择西工大附中属民办院校,收费昂贵,王某乙选择此学校事前并未向王某甲告知,王某甲家庭情况只允许王某乙就读收费合理的公立学校,而王某甲工资收入较低,妻子无业且有病需治疗,孩子尚年幼,王某甲将要另行寻找工作,失去固定的工资来源,无法承受王某乙的高额学费。故不同意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儿女有抚养义务,王某甲与王某乙之母张某离婚,但对与双方所生子女王某乙仍应尽到抚养义务,使王某乙健康成长。王某乙作为王某甲之子,正在接受国家义务教育,产生的相关费用王某甲理应承担。王某甲辩称工资收入较低,但从2014年王某甲全年收入来看,属于中等收入,足以支付王某乙请求的教育费。故王某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王某甲家庭存在一定困难,可酌情给予一定付款期限,王某甲应以子女前途为重,积极筹措该项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学费、书费共计83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某甲负担。(此款王某乙已预交,王某甲应同上款一并直付王某乙)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载明的王某乙之母张某与王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由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07年张某与王某甲是协议离婚,约定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后王某乙曾起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法院调解由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王某乙现在就读的是西工大附中分校,属于民办院校,选择上这所学校也并未征求王某甲意见,且其母张某已经支付3个学期的学费证明其有自行承担的经济能力。王某乙提交的只是西工大附中分校的票据,并非西工大附中的票据。现王某甲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王某乙高额的教育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由王某甲承担3000元并分期在10个月内支付完毕。王某乙辩称,2006年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确实是协议离婚,约定抚养费为300元,后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经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增加为每月700元。但这一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现王某乙的教育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王某甲应当承担一半。且原审法院考虑到了王某甲的困难,给予了60天的给付期限。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王某乙之母张某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约定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生活费300元。2012年王某乙起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自2012年5月1日起由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7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王某甲与王某乙曾就抚养费达成每月700元的调解协议并经碑林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但该调解书并不影响王某乙在必要时向王某甲提出超过该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因王某乙就读初中产生的教育费用属于父母应当承担的费用,具体数额应当按照教育费用发票确定。王某甲辩称王某乙上学未征求其意见,以及王某甲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以上费用的问题,从本院已查明的王某甲工资收入等情况看,原审做出的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王某乙学费、书费共计8376.5元的判决结果,已给予了其较长的履行期限并考虑了其承担能力,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唯王某甲与张某是协议离婚,且王某乙2012年曾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一节,原判认定有误,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某甲已预交),由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路小红代理审判员  宁梓轶代理审判员  刘 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