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玉侠与董顺、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董某,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61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化军、许国喜,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大山路与俄黄路交汇处北50米路东(兰山街道董家朱许社区)。法定代表人周圣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董某、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如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国喜和被告如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董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居委会驶往山东省枣庄市,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2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5年2月24日原告肺部感染,再次入院治疗15天。鲁Q×××××号登���车主为如恒公司,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75103元;2、施救费50元;3、停车费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被告董某未作答辩。被告如恒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如恒公司所有,被告董某系被告如恒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董某系履行公司事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挂车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如恒公司支付原告款20000元,请求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董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于程序性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董某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泗阳县众兴镇大兴居委会驶往山东省枣庄市,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8KM+200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董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至2015年2月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275.2元。出院记录中西医诊断第3项载明:胸部损伤、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肺气胸、左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皮下气肿。2015年2月24日,原告陈某某因肺部感染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5年3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827.8元。陈某某还支付施救费50元、停车费4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如恒公司。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如恒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汇���表、证明、施救停车费发票,被告如恒公司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董某系被告如恒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公司事务,其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鲁Q×××××号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起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如恒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5103元,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的范围及价格,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2015年2月24日因肺部感染入院治疗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于相关医疗费不予认可。因原告的相关病案材料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肺部受伤,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两被告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施救费50元;3、停车费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4元。上述费用合计7614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005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66057元,保险范围外的损失为40元。故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895.6元(10050元+66057×80%),被告如恒公司赔偿原告32元(40元×80%)。对于被告如恒公司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与被告如恒公司一致同意超出赔偿范围的部分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如恒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429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款19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临沂市如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580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