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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乐平诉郭显平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乐平,郭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梁乐平,男,其余略。被告郭显平,男,其余略。原告梁乐平与被告郭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显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乐平诉称:我与被告郭显平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前从事货运工作(司机),那时我在安龙县做汽车配件生意,被告负责帮我把配件从兴义货运部运输到安龙。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说他要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就向我借款3000元,于2011年正月,被告又向我借款2000元,并说拉货结账后一并还我5000元。2011年2月2日被告郭显平亲笔书写欠条一份,称一个月后把借款还给我,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一个月后,我到被告家催款,被告父母告诉我被告与其妻子都已去福建打工。后来,我又多次到被告家催款,但都未见到其本人,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和联系方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梁乐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梁乐平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显平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梁乐平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3、普坪镇胡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显平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被告郭显平未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乐平与被告郭显平曾经是朋友关系。原告梁乐平在安龙县做汽车配件生意时,曾雇佣被告郭显平从事货运工作,负责将原告梁乐平购进的配件从兴义货运部运输到安龙。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郭显平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梁乐平借款3000元,2011年正月,被告郭显平再次向原告梁乐平借款2000元,共计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梁乐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乐平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欠款人:郭显平,2011年2月2日”。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梁乐平多次向被告郭显平催还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6日持上诉请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梁乐平的当庭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显平向原告梁乐平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显平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郭显平应承担向原告梁乐平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分别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梁乐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显平偿还原告梁乐平借款本金5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显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罗益贵人民陪审员  刘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定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