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绍彬与张毛姑、罗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彬,张毛姑,罗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457号原告黄绍彬。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溪,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毛姑。被告罗声华。原告黄绍彬与被告张毛姑、罗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彬的委托代理人王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毛姑、罗声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绍彬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毛姑、罗声华以购买位于本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的香缇美景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房屋为由向原告黄绍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黄绍彬出具了借条,且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2011年6月6日。当日,原告黄绍彬如约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给被告张毛姑、罗声华。2011年5月12日,被告罗声华以对香缇美景二期19栋3单元2层1室房屋进行装修为由向原告黄绍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黄绍彬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6月11日还款。当日,原告黄绍彬如约将现金人民币20000元借给被告罗声华。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共同承诺,对两人所欠借款人民币280000元(该人民币280000元包括人民币2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如到期未还则向黄绍彬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从2011年4月7日起,被告张毛姑、罗声华未向原告黄绍彬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黄绍彬请求判令:1、被告张毛姑、罗声华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实际借款之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毛姑、罗声华承担。被告张毛姑、罗声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向原告黄绍彬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黄绍彬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由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共同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黄绍彬与被告张毛姑、罗声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日止,并以位于本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的香缇美景二期19栋3单元201室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若无能力偿还则原告黄绍彬有权变卖该房屋以收回借款。2011年5月12日,被告罗声华向原告黄绍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黄绍彬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时间为壹个月,2011年6月11日还款”,由被告罗声华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2012年1月20日,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共同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本人罗声华、张毛姑所欠黄绍彬人民币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定于2012年3月28日归还,本人承诺到期不能归还,将接受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元)”,由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共同签名及捺手印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张毛姑、罗声华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黄绍彬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绍彬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承诺、武汉市江汉区花楼水塔街交通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向原告黄绍彬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由于被告张毛姑对于被告罗声华于2011年5月12日的个人借款行为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原告黄绍彬要求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毛姑、罗声华于2012年1月20日所出具的承诺约定双方的利息为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该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现原告黄绍彬请求判令被告张毛姑、罗声华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实际借款之日至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毛姑、罗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毛姑、罗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绍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张毛姑、罗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绍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方式为:1、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毛姑、罗声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46元由被告张毛姑、罗声华负担(被告张毛姑、罗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刘旭早人民陪审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