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珠海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朋友梁某某、田某某(1998年7月25日出生)、王某某在其住处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星光花园吸毒,毒品由梁某某提供,吸毒工具由田某某现场制作。当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及吸毒人员田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缴获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个。经现场检测,郭某某、田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四人尿液样本均呈冰毒阳性。2015年3月18日,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对郭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的吸毒行为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对田某某的吸毒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四百元及收缴吸毒工具自制水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某的辨认笔录,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满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