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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盖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盖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张恒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辽H416**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合作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范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范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受案登记、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急救调车卡、门诊病志、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尸检照片、司法鉴定书、盖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林原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