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恢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阎弢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阎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恢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被执行人阎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本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63号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阎弢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要求被执行人阎弢归还借款人民币74836.64元及利息。本院在(2013)杨执字第135号案件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现申请人要求继续查封,另申请人仍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申请人申请继续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36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