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卓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女。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20分,被告人卓某某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其所有的渝C2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铜梁区旧县镇往永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7线71.3KM处时,碰撞路旁防护栏,致使公路设施受损。经他人报警,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卓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提取静脉血液血样,经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卓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2015年3月2日,重庆市铜梁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作出铜路处(2015)20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告人卓某某缴纳其造成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1590元,被告人卓某某现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曹某某、余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现场记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理决定书,缴款书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赔偿了所造成损失等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卓某某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已达224毫克/100毫升,且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后果,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