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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18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飞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时代运通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时代运通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8738号原告北京飞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11号。法定代表人李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华,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时代运通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9号11层B单元1218。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伟斌。原告北京飞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运通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运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春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妍、人民陪审员郝建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明、包华,时代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徐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飞鸿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飞鸿公司、时代运通公司签署《委托合同》。时代运通公司委托飞鸿公司提供迪奥文化展车辆租赁和调度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服务期限、服务内容、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为进一步明确服务内容,双方在《委托合同》基础上,签署了《服务内容确认书》。合同、确认书签署后,飞鸿公司随即开始进行工作准备。此后,文化展因故取消。时代运通公司虽然确认飞鸿公司为服务事项进行过大量的准备工作,但一直拒绝向飞鸿公司支付服务费。时代运通公司为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飞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时代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时代运通公司答辩称:违约金过高;违约并非时代运通公司原因造成,而是克里斯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会展无法开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时代运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飞鸿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于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期间负责接待迪奥公司高层及其邀请的贵宾前来北京参加“迪奥文化展”活动,特委托乙方协助安排本次活动,负责提供与组织相关车辆的租赁、调度服务。乙方同意并接受甲方的委托。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如下事项:1、根据具体的行程安排,为甲方提供车辆租赁服务及专业的现场车辆调度服务。2、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人民币):奔驰S级(100辆、日租金为2500元、超时200元、超公里20元),奥迪A6L(150辆、日租金为900元、超时100元、超公里5元),别克GL8(10辆、日租金为800元、超时100元、超公里5元),调度服务费为车辆租金的10%,依云矿泉水为10元/瓶(实报实销)。委托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12月15日,具体执行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2012年12月1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元作为活动车辆租用预付款;尾款将于委托事项结束并收到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的发票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付清。2、乙方需在委托事项结束后立即将所有费用支出明细表给到甲方书面确认。根据甲方书面确认的费用开具正式发票并寄送给甲方。甲方有权就委托事项向乙方提出合理的具体要求,委托任务开始的时间由甲方决定;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从甲方取得相关费用。合同履行期间,若甲乙任何一方中途提出正当理由和依据要求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互由双方协商予以解决,并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乙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同日,时代运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飞鸿公司签订《服务内容确认书》,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满足甲方需要的交通服务车辆资源,并进行相应调配管理,完成迪奥年会活动的交通服务。乙方义务为(1)根据甲方要求调配车辆资源,安排交通服务岗位节点调配人员;(2)整合100台奔驰S车辆资源并提供现场调度服务;(3)整合80台别克公务舱车辆资源并提供现场调度服务;(4)整合150台奥迪A6L车辆资源并提供现场调度服务;(5)提供国家博物馆活动现场车辆调度人员;(6)提供东方君悦酒店现场车辆调度人员;(7)提供机场各航站楼车辆调度人员;(8)根据各个场地现有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制定出车辆停放计划及行车路线,并绘制出路线图;(9)完成所有现场(机场Tl、孔、T3航站楼,东方君悦酒店,国家博物馆)的车辆停放及路线行驶预演测试,次数不低于三次(早高峰、晚高峰、平时),每次预演车辆数量不少于计划总量的30%;(10)负责联系所有现场单位,确定停车场地并代甲方支付相关费用;(11)负责制作各个停车场地的行车路标及地面反光贴;(12)制作并提供每辆车每日的行驶记录单;(13)全部车辆使用结束后负责核算相关费用(车费、停车过路费、车上用品使用费等);(14)向甲方提供每日工作报告;(15)代付相关交通费;(16)日常监督管理供应商,积极主动处理紧急事件及投诉;(17)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项目的协调工作;(18)指派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资料的收集工作和联络工作。服务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1012年12月15日。”2013年2月20日,飞鸿公司向时代运通公司发出2份已完成工作确认书,分别由时代运通公司的刘旭签字确认,以及时代运通公司盖章确认加刘旭签字确认。其中,有刘旭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作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共同完成计划于2012年12月份举办的迪奥活动贵宾接待工作,但是因为该活动多次延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前期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己无法按照贵司的要求为该活动继续工作。在2012年12月5日前我公司已为该活动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在此列出,请贵司核实确认。(1)根据甲方要求调配车辆资源,安排交通服务岗位节点调配人员;(2)整合100台奔驰S车辆资源;(3)整合80台别克公务舱车辆资源;(4)整合150台奥迪A6L车辆资源;(5)提供国家博物馆活动现场车辆指挥调度人员70名;(6)提供东方君悦酒店现场车辆指挥调度人员30名;(7)提供机场各航站楼车辆指挥调度人员30名;(8)提供机场各航站楼接机人员20名;(9)根据各个场地现有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制定出车辆停放计划及行车路线图;(10)完成首都机场T1/T2航站楼至东方君悦酒店接送机路线、车辆停放及所需时间测试预演(早高峰、晚高峰、平时),用车数量为100辆奔驰S级轿车;(1!)联系所有现场单位,确定停车场地并代甲方支付相关费用;(12)联系厂家设计制作各个停车场地的行车路标及地面反光贴;(13)制作并提供每辆车每日的行驶记录单;(14)代付相关车辆使用费用;(15)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项目的协调工作;(16)指派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资料的收集工作和联络工作。已发生费用统计为801500元,如甲方对上述乙方已完成工作及费用核对无误,请签字确认。”由时代运通公司在确认人处盖章确认加刘旭在确认人处签字确认的《已完成工作确认书》内容为“我公司受贵公司的委托,共同完成计划于2012年12月份举办的迪奥活动贵宾接待工作,但是因为该活动多次延后,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前期需支付的相关费用,己无法按照贵司的要求为该活动继续工作。在2012年12月5日前我公司已为该活动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在此列出,请贵司核实确认。(1)根据甲方要求调配车辆资源,安排交通服务岗位节点调配人员;(2)整合100台奔驰S车辆资源;(3)整合80台别克公务舱车辆资源;(4)整合150台奥迪A6L车辆资源;(5)提供国家博物馆活动现场车辆指挥调度人员70名;(6)提供东方君悦酒店现场车辆指挥调度人员30名;(7)提供机场各航站楼车辆指挥调度人员30名;(8)提供机场各航站楼接机人员20名;(9)根据各个场地现有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制定出车辆停放计划及行车路线图(见附件);(10)完成首都机场T1/T2航站楼至东方君悦酒店接送机路线、车辆停放及所需时间测试预演(早高峰、晚高峰、平时),用车数量为100辆奔驰S级轿车;(11)完成首都机场T3航站楼至东方君悦酒店接送机路线、车辆停放及所需时间测试预演(早高峰、晚高峰、平时),用车数量为100辆奔驰S级轿车;(12)完成东方君悦酒店至国家博物馆行车路线、流量、车辆停放及所需时间测试预演(早高峰、晚高峰、平时),用车数量为150辆奥迪A6L轿车;(13)联系所有现场单位,确定停车场地并代甲方支付相关费用;(14)联系厂家设计制作各个停车场地的行车路标及地面反光贴;(15)制作并提供每辆车每日的行驶记录单(见附件);(16)代付相关车辆使用费用;(17)确定一名主管领导负责项目的协调工作(18)指派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资料的收集工作和联络工作。已发生费用统计为801500元,如甲方对上述乙方已完成工作及费用核对无误,请签字确认。”该《已完成工作确认书》附件(费用明细)载明费用共计801500元,时代运通公司在附件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服务内容确认书》、《已完成工作确认书》2份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飞鸿公司与时代运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飞鸿公司提交《服务内容确认书》、2份《已完成工作确认书》证明其已履行《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且有时代运通公司盖章确认的《已完成工作确认书》载明已发生费用为801500元;另一方面,《委托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双方应当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方违约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而在本案中时代运通公司虽然辩称因为案外人克里斯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会展无法开展,但其并未就此举证;因此,时代运通公司答辩称违约金数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飞鸿公司要求时代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时代运通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飞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八十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时代运通旅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孟 妍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心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