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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836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居民,住吴忠市同心县。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灵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生育一女王某已(生于2013年8月27日)。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独断专行,不听原告任何建议,被告动辄离家并长期居住于娘家,因此原、被告的矛盾加剧,致使双方不能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小区21号楼4单元1101室)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银行抵押),证明(位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小区21号楼4单元1101室)一套,该房屋属于原告个人单独所有;2.银行还款凭条21张,金额共计52500元,证明以上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父亲每月偿还;3.家庭暴力告诫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可能实际还的比条子上的多,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周某某辩称:因被告和原告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故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王某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集资了一套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小区21号楼4单元1101室住宅楼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90000元依法进行分割,存款22000元予以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子女的事实;3.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被告为领取房屋钥匙及缴纳物业费等支付了2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2没有异议,证据3中,原告给被告周某某账户中打了32000元,被告所说的22000元,是从原告打来的32000元中取出又给原告父亲用于交纳物业等费用的,不是被告周某某的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证明原告购买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小区21号楼4单元1101室一套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偿还按揭贷款票据21张,其中一张条据10元是开卡交纳的费用,还款条据20张共计50000元,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原告名义偿还的贷款,属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导致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认为是自己的钱,但给原告父亲22000元交纳物业费及领取钥匙等,已用于家庭消费,不属家庭存款,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3年8月27日生育一女王某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在外地打工,婚生女王某已长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原告父亲为原告在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小区购买了单元楼一套,属原告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有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且未满2周岁,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善。原告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但婚后偿还贷款部分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付被告共同还贷部分财产折价款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已(2013年8月27日出生)由被告周某某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原告个人财产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园小区21号楼4单元1101室单元楼一套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由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支付被告周某某共同还贷部分财产折价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灵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