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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满与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满,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杜民一初字第00839号原告:孙满,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王培,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孙满与被告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满诉称:2013年7月22日,王培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孙满借款3万元。8月31日,王培因被人追债,又向孙满借款4000元,9月6日,王培以去外地找亲人借钱还债为由,再次向孙满借款1000元。至今,王培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王培偿还孙满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085元(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利率3.1%),共计36085元;诉讼费用由王培承担。诉讼中,孙满放弃对利息1085元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王培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王培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王培向孙满借款,孙满因无现金交给王培,故将交通银行信用卡交给王培,该卡信用额度为3万元。王培给孙满出具借条,约定:王培借孙满3万元整,以30天为周期,每周期最后一天付3%手续费,本金于3周期内还清,如逾期不还,利息参照国家定期利息标准执行。后王培分别于7月23日、24日、30日分六次使用孙满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共计25106元(包含四次提取现金产生的取现手续费)。同年8月31日、9月1日,王培又分两次向孙满借款4000元、1000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孙满以现金交付。现因王培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孙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3日14时05分许,王培分两笔向孙满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转账还款计27500元,14时06分许,王培分两笔再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计27500元。9月4日,孙满将上述款项转分期二十四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培使用孙满信用卡透支消费25106元,另欠孙满借款5000元,共计301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偿还原告孙满借款本金301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孙满负担94元,被告王培负担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芳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宇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