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瓦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平,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国顺,男,农民,系被告肖某某妹夫。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2月份在汤阴县菜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3个女儿,目前均已成年出嫁。婚后生活中,被告肖某某经常对原告张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但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9间。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生有3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的9间房屋是被告肖某某婚前与家人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2月份结婚,因结婚时间较长,结婚证已丢失,原告张某某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其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生有3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2014)汤瓦民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但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张某某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原告张某某坚持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引发离婚诉讼,虽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某暂时撤诉,但双方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是积极消除已有矛盾和隔阂,而是继续分居生活,以致于原告张某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某已明确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请不再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克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