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吉芳。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雄,男,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吉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是晋K×××××(主)晋K×××××(挂)半挂车的所有人,该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2014年11月29日4时许,王海明驾驶该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东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郝俊波驾驶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该就其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赔付损失5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1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车辆所有、投保情况及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对原告损失核实后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晋K×××××(主)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张吉芳。原告张吉芳以其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7月28日10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10时止;原告张吉芳还以被保险人为平遥伟发汽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3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0元/座,并有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29日4时许,司机王海明驾驶晋K×××××(主)、晋K×××××(挂)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东翟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郝俊波驾驶的晋K×××××(主)、晋K×××××(挂)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王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机郝俊波无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的晋K×××××(主)经本院委托由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6220元”。原告张吉芳因该事故实际遭受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56220元,鉴定费4500元,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4200元、现场吊装费3800元、拖车费7000元、三项共计15000元本院酌情酌情支持三项费用1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7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吉芳作为晋K×××××(主)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分别以被保险人为张吉芳和平遥伟发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是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应按约履行,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其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原告张吉芳对此损失要求理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吉芳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7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张吉芳负担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1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慧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