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坤祥、郝朝兰等与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郭成山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郭成山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祥,男,汉族,1943年6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朝兰,女,汉族,1944年3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敏,女,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腾,男,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飞,男,汉族,1993年12月27日出生。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责人:汪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三元,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成山,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因与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供电公司)及被上诉人郭成山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彪,上诉人亳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夫阳、邢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保福系原告张坤祥、郝朝兰之子,系原告郭敏之夫,系原告张腾飞、张腾腾之父。2014年4月2日下午,张保福受郭成山雇佣,为郭成山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时,由于郭成山新建的楼房距离亳州供电公司的高压线(10KV蒋集123线)非常近,造成张保福被高压电击伤身亡。二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两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也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亳州供电公司、郭成山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2420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亳州供电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我公司不应赔偿。因为我公司经营的10KV的高压线,符合架设电线和房屋的安全距离,且高压线是早就架设好的,郭成山的房屋建设在高压线架设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电力保护条例》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保福与郭成山系雇佣关系,应该由雇主郭成山承担赔偿责任。郭成山在一审中答辩称:1、我的房子在新村规划之内,且在老房子的位置上又朝后退一米,亳州供电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2、应由我承担的赔偿责任,我尽力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保福(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沙土镇代楼村民委员会张小庄34号。身份证号码××)系原告张坤祥、郝朝兰之子,系原告郭敏之夫,系原告张腾飞、张腾腾之父。2014年4月2日下午,张保福受郭成山聘请,为郭成山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时,由于郭成山新建的楼房距离亳州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0KV蒋集123线高压线较近,张保福用手拿的安装楼梯栏杆使用的不锈钢材料被高压电击中,导致张保福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张坤祥等五人即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张保福从事电焊、不锈钢安装业务未办理有关资质、证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死者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张坤祥等五人的具体损失为:丧葬费22409元(44818元/年÷2)、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年×20年)、被告亦应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计款22962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确立了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无过错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亳州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者,其对应高压电造成的侵权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死者张保福作为成年人并从事不锈钢门窗的焊接安装业务,其对电力知识应有一定的认识,其在安装不锈钢门窗的过程中,因未考虑施工现场的周边环境,被高压电击伤身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亳州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成山雇佣死者张保福为其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被告郭成山与死者张保福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死者张保福不具有从事电焊、不锈钢安装业务的有关资质、证照,被告郭成山选任死者张保福为其安装不锈钢楼梯栏杆,其对损害的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减轻亳州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亳州供电公司应承担137777.40元(229629元×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成山应承担45925.80元(229629元×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45925.80元(229629元×20%)由应由原告张坤祥等五人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被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予以废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张坤祥、郝朝兰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既无生活来源,又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亳州供电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公司未能提交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对被告亳州供电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137777.40元。二、被告郭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款45925.80元。三、驳回原告张坤祥、郝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负担906元;被告郭成山负担302元;原告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负担302元。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坤祥、郝朝兰系张保福的父母,均系70岁以上的老人,无劳动能力,一审未判决给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时又认为,一审赔偿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以2014年标准,一审按2013年赔付标准不当。亳州电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保福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供电线路安全范围以外操作严重不当导致其触电死亡,上诉人对张保福的死亡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有其雇主郭成山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定,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雇主郭成山和雇工张保福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60%,雇工和雇主有过错承担20%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亳州电力公司针对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上诉理由庭审时电力公司答辩如下:1、一审时张坤祥、郝朝兰未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二审时提出,法院不应当支持。2、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对死亡赔偿金没有上诉,二审庭审时提出,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庭审时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除漏判张坤祥、郝朝兰的扶养费外,其他认定事实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对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改判对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的赔付标准计算;增加判令:供电公司赔付张坤祥、郝朝兰生活费。郭成山二审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对两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另查明张坤祥、郝朝兰有三个子女,张保福系其儿子。二审时上诉人张坤祥、郝朝兰提供谯城区沙土镇代楼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坤祥、郝朝兰夫妻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国网供电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张坤祥、郝朝兰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且张坤祥、郝朝兰已年逾七旬,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张保福触电身亡供电公司有无过错,应承担何种责任?张保福的父母的生活费是否应当赔付?死亡赔偿金一审计算是否错误?本院认为,郭成山所建的房屋与高压电线的水平距离未处于安全范围,但供电公司的高压电线为高度危险行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张保福为郭成山安装二楼不锈钢门窗焊接,未考虑周边的环境,忽略了钢管的长度致使钢管与相邻的高压电缆相碰所致,在主观上并非存在故意,系疏忽大意的过失,事故的发生并非不可抗力,故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因张保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护和周边的环境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郭成山未在高压线安全区域距离内建房,又雇用不具备安装资质的张保福安装不锈钢护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考虑郭成山存在过错。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保福的触电死亡是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一审按无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但一审未考虑受害人张保福存在重大过失,判决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不妥,应予纠正为50%。张保福自行承担30%责任,郭成山承担20%。张坤祥、郝朝兰系张保福的父母,张坤祥系1943年6月6日出生,郝朝兰系1944年3月7日出生,均年满70岁,已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系张保福生前需要扶养的人,故对张坤祥、郝朝兰的生活费国网亳州供电公司应当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张坤祥、郝朝兰有三个子女,故对张坤祥的生活费应为5725元/年×8÷3=15267元,郝朝兰的生活费应为5725元/年×9年÷3=17175元,合计32442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按2013年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张保福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3220元(7161/年×20年)。张保福的丧葬费224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42元,以上计款262071元。供电公司承担50%即131035.5元,郭成山承担20%即52414.2元,张保福应自行承担30%即78621.3元。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12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款131035.5元;二、郭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款52414.2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承担755元,郭成山承担302元,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承担4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亳州供电公司承担746元,郭成山承担298元,张坤祥、郝朝兰、郭敏、张腾腾、张腾飞承担4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彩玲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