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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明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高明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东阳村。法定代表人孙宗敏,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黎,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宝。委托代理人徐小花,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江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明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被上诉人高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高明宝入职江桥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和电焊工作,未参加社保。2013年6月14日,高明宝在工作中被柴油火焰烧伤面、颈、前胸,双眼大量角膜异物,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7天,出院后在门诊继续治疗。2013年10月28日,高明宝被认定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9月2日出具鉴定结论通知,内容分别为:根据伤情康复半年;根据伤情进一步治疗。高明宝支付鉴定费共计800元。高明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800元,受伤后未再上班,江桥公司也未支付受伤后工资。2013年9月25日,江桥公司通知高明宝3日内上班,逾期视为旷工。高明宝将2014年11月19日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休息一周)邮寄给江桥公司。高明宝于2014年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桥公司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014年11月24日,该委裁决江桥公司支付高明宝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3201.07元。江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不予承担医疗费4711.64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7349.43元。本案庭审中,高明宝提交门诊病历显示最近一次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提交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截止2014年9月总计支出医疗费5321.54元,扣除江桥公司已垫付的,尚有4711.64元江桥公司未支付。江桥公司对4711.64元予以认可。高明宝陈述:医生说,其是工伤,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医疗期尚未结束,不需要每次开具休假证明;眼睛里还有异物需要取出,新的医疗费会再次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江桥公司、高明宝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明宝发生工伤,江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给高明宝办理工伤保险,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高明宝的各项诉请,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1200元(3800元/月×24个月)。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高明宝眼部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2014年9月2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需进一步治疗;门诊病历显示至本案庭审时最近一次治疗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高明宝至2014年12月15日仍不能停止治疗、回单位上班,停工留薪期可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计18个月零2天。此后是否存在停工留薪期,需根据高明宝的治疗情况、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另行确定。高明宝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68653.3元(3800元×(18个月+2天÷30天/月));2、医疗费4711.64元,有票据原件证实,江桥公司已认可,应予支持;3、交通费500元,根据高明宝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符合高明宝治疗情况,应予支持;5、鉴定费800元,有票据原件证实,应予支持;支持高明宝诉请的数额共计74505元。江桥公司的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江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高明宝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4505元;2、驳回江桥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江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明宝于2013年6月14日发生工伤,至今已近20个月,但高明宝一直未主动履行请假手续,对江桥公司多次通知其前来领取工资及商议工作事宜置之不理。且2013年9月13日江桥公司陪同高明宝前往南京益宁眼科中心复诊,经医生诊断,高明宝已经可以正常上班,但高明宝一直拒不前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68653.3元部分,改判不予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68653.3元。被上诉人高明宝辩称:1、高明宝的治疗尚未终结,仍在进一步治疗中,不能正常上班。2013年9月13日,江桥公司派人随高明宝前去南京益宁眼科中心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医生给高明宝开休假证明。当时医生为了说明高明宝不能正常上班,还在病历上画了双眼布满大量异物的图给江桥公司看,正常的病历中是不会出现这样的图形。2013年12月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康复半年;2014年9月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进一步治疗。2、高明宝已履行了提交病历及请假等相关手续。2013年7月17日,江桥公司要求高明宝到单位写事故经过时,就已将病历原件和病假条交给了江桥公司。2013年9月27日,高明宝和家人前去江桥公司请假和讨要工资时,因江桥公司拒不接受请假,并发出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的通知,要求高明宝前去上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江桥公司、高明宝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桥公司、高明宝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2013年6月14日,高明宝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10月28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高明宝工伤。高明宝应当享受停工留薪的待遇。2014年9月2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进一步治疗。高明宝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江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有“高明宝已经可以正常上班”结论,因此,江桥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3800元/月支付高明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