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孟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长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西一条街国商酒店门前燃放烟花,被巡逻民警杨某某发现,杨某某要求其二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孟某某上前推搡杨某某,并用拳击打杨某某前胸,后被王某甲拦住,杨某某请求支援,民警李某某前来增援,赵某某和孟某某又将李某某手臂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某、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光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关于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属初犯,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赵某某、孟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人民陪审员 杨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