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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卞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卞某某之姑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丙),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永城市司法局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卞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安军,被告张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礼品,后因故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在没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彩礼退回40000元,下余20000元不愿返还。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婚约纠纷发生后,被告退还40000元,双方纠纷已结束。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索要,系原告自愿赠与,且经人已退还40000元,纠纷已结束。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彩礼60000元是否系原告自愿赠与;婚约解除后,被告退还彩礼40000元,是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卞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证人卞某甲出庭证言,证明给付彩礼60000元时在场,交给被告张某甲的,解除婚约的事不知道;2、申请证人韩某乙出庭证言,证明经证人手退回40000元,被告说另20000元买嫁妆了。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证2无异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证人邢某某出庭证言,证明经证人的手退回原告40000元彩礼,证人说以后谁也不找谁了。原告卞某某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退回40000元就结束了”是证人自己说的,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卞某甲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被告对彩礼数额并不否认,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邢某某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婚约解除后,经其手退回原告彩礼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退回彩礼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故于2014年农历7、8月份解除婚约。恋爱期间,经媒人手二被告接收原告彩礼款6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10日,被告经中间人退回40000元,下余20000元拒绝返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恋爱期间,按农村风俗给付二被告60000元,属以结婚为目的婚约彩礼,因故解除婚约后,原告主张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系原告自愿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农村风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退回原告40000元,无证据证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故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卞某某彩礼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