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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师彦平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彦平,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师彦平,庆阳市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和万杰,庆阳市西峰区人。系原告舅舅。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师彦平与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彦平的委托代理人和万杰、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被告穆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太贵、黄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东元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2月13日向我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有被告穆东元的印章和签名,盖有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3%,至今未支付利息。借款后,发现被告早已经发生经济危机,资金困难,到期债务无法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我的资金面临风险,被告违约在先,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1张,证明借���70000元及月利率3%。被告新丰泰公司、穆东元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们准备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月20日以被告穆东元和被告新丰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借条有被告穆东元的签名和印章,被告新丰泰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至今未支付利息,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到期债务数额巨大,无能力支付原告利息,原告遂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元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本人和被告新丰泰公司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丰泰公司、穆东元应予以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虽然未界满,因被告新丰泰公司、穆东元未能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期未清偿债务数额巨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3%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以月利率2%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综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归还原告师彦平借款70000元,以2%月利率计息,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师彦平负担550元,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