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秋虹与叶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虹,叶永,高守元,杨德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冯秋虹,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正,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高守元,���,1940年1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艳芬(高守元之女),1969年1月6日出生。被告杨德清,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3号B反。负责人彭宏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克,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冯秋虹与被告叶永、杨德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渤海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高守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吴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虹的委托代理人侯正、王绍伟,被告叶永、高守元的委托代理人高艳芬,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渤海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秋虹诉称,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黄学录驾驶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京G475**)由北向南行驶至道路左侧,适有我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M2Q**)由南向北驶来,黄学录车辆左前部与我车辆左侧接触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强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HL92**)左侧相接触,三车又与路东侧护栏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我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黄学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永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杨德清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渤海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高守元开办的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系被保险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五被告,要求赔偿我医疗费48639.23元、误工费19425元、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200元、文件复印费10.4元、交通费438元、快递费14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4000元、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205778.63元。被告叶永、高守元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方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叶永承担,富老来商店只是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我公司认可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与就医时间不符,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快递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没有异议,车损同意在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渤海北京分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万元再进行赔付。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营养费期限过长。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护工费应提交发票和委托护工协议。快递费、复印费不同意承担。交通费同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伤残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失费我公司认可3000元。车��我方已经签订协议,同意按照协议上的数额赔偿。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有物品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9时30分,黄学录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为京G475**)由北向南行驶至门头沟区109国道42公里+500米处驶入道路左侧,适有冯秋虹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M2Q**)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黄学录车辆左前部与冯秋虹左侧相接触,后冯秋虹车辆右侧又与王强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HL92**)左侧相接触,黄学录车辆左侧和冯秋虹车辆、王强车辆的右侧与路东侧护栏相接触,造成三车损坏,护栏损坏,冯秋虹及其车辆乘车人吴雅芳、任玲、程一平,王强及其车辆乘车人张宁、付德敏、刘和平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调查,确定黄学录驾驶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认定黄学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冯秋虹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简称301医院),在急诊病房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伤,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脑震荡,C1、C2颈椎半脱位,肺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下唇撕裂伤,左眼睑皮裂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牙齿松动,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支付住院费33363.96元。冯秋虹于2014年10月24日至301医院整形修复科病区住院,进行歪鼻畸形矫正术,至2014年11月6日出院,支付住院费6807.5元。冯秋虹于2015年1月11日到301医院整形修复科病区住院,行左下睑瘢痕切除+左眼外眦Z成形术,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913.39元。冯秋虹支付救护车费500元,还到301医院、北京市上地医院就诊、复查,支付门诊费4053.5元、挂号费37.5元。叶永给付冯秋虹现金2万元。经冯秋虹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鉴定结论,载明冯秋虹伤残等级为Ⅹ级。冯秋虹为此支付鉴定费2250元。冯秋虹主张:1、医疗费48639.23元,提交301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上地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冯秋虹住院费、门诊费支付情况,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叶永、高守元对该项费用不持异议,渤海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第三次住院系美容,不同意赔偿。2、误工费19425元,提交冯秋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冯秋虹自2014年9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为该公司保险代理人,其本人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税前总收入为8286.1元。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按照8286.1元除以两个月工作日55天标准计算。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叶永、高守元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认可110天,代理合同系2014年9月签订,10月就发生交通事故,真实性不认可。渤海北京分公司认为保险代理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用坐班,休息不影响收入。经询问,冯秋虹未提交完税证明和保险代理资格证书。3、护理费1200元,提交冯秋虹家属与北京市弘毅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冯秋虹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5日住院期间以每天200元标准聘请护工,支付陪护费1200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叶永、高守元、渤海北京分公司对该项诉求不持异议。4、残疾赔偿金80642元,主张冯秋虹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叶永、高守元、渤海北京分公司对该项诉求不持异议。5、交通费438元,提交出租车发票、公交车票据、一卡通充值发票,主张从住址海淀区上地东��到各医院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家属探望发生的交通费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只同意对其本人发生的交通费用进行赔偿。6、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860元,提交301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主张住院31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提交301医院出院的出院介绍信,建议加强营养,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叶永、高守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渤海北京分公司认可前两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不持异议,认为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同意赔偿营养费1800元。7、复印费10.4元、快递费14元,提交301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发票,北京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出具的发票,主张复印病历、邮寄病历产生的费用。叶永、高守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渤海北京分公司对该费用不同意赔偿。8、车辆损失费44000元,提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秋虹签订的事故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载明冯秋虹受损车辆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损失金额为44000元,此金额不包含残值费用。渤海北京分公司对该损失金额不持异议,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9、衣物损失费2000元,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其穿着的运动服和裤子损坏。叶永、高守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渤海北京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衣物损失。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程度和伤情估算。叶永、高守元、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渤海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另查,黄学录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G475**)所有人为北京杨德清运输户,业主为杨德清,叶永系��际使用人,黄学录系叶永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该车辆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在渤海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为高守元。渤海北京分公司主张因黄学录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其公司有10%免赔率。为此提交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在保险条款中加黑标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的公章,声明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高守元��可其加盖公章,但未仔细阅读。经本院释明,冯秋虹不要求无责方王强及其车辆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侯正、王绍伟、高艳芬、王丽、牛克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收费收据,挂号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处方笺,出租车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公交车票据,协议书,护理费发票,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入证明,复印费发票,快递费发票,车辆定损协议书,事故车购买协议,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黄学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叶永与黄学录系雇佣关系,黄学录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赔偿责任由叶永承担。因黄学录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冯秋虹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渤海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叶永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和受损车辆保留必要份额。杨德清虽系事故车辆的车主,高守元系被保险人,但冯秋虹未能证明二人存在过错,故对冯秋虹要求杨德清、高守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冯秋虹不要求王强及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冯秋虹自行承担。对于渤海北京分公司所述因黄学录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其公司有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渤海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免责条款均已加黑,投保单上盖有北京富老来五金建材商店的公章,表明投保人已就加黑突出标注的免责条款仔细阅读,证实保险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冯秋虹的诉讼请求,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车辆损失费4400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冯秋虹第三次入院治疗行左下睑瘢痕切除术系对交通事故伤情的修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冯秋虹提交的医疗票据核算为47638.35元。关于误工费,冯秋虹未提交明确的休假医嘱,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为90天;冯秋虹未提交明确的误工损失证明,且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标准予以酌定,经核算为10500元。关于交通费,冯秋虹提交的交通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冯秋虹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与其就诊次数、路程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冯秋虹提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根据其所受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规定,酌情确定为1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冯秋虹因伤致残后身心受到一定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冯秋虹的伤残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复印费、快递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虽未提交证据证实,鉴于冯秋虹所受伤害主要为颜面部损伤,伤后及就诊过程中必然会造成衣物的污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冯秋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一万六千二百元。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冯秋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共计十五万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三角六分。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叶永垫付的费用三百八十三元一角六分。四、驳回冯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元,由冯秋虹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叶永负担一千六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叶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