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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洪清与雷国清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清,雷国清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897号原告王洪清,男,193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雷国清,女,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王洪清诉被告雷国清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安琴,人民陪审员严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清及被告雷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清诉称,杨世兴于2003年租用原告房屋一套,除第一年缴纳房租外,其余年限一直未缴纳房租,也不搬走。2008年,原告找到居委会及民警组织原告及杨世兴就此事进行协商,杨世兴说他没有房子住,要等到廉租房修好之后再搬。廉租房修好后,杨世兴仍然不搬。原告将杨世兴告上法庭,法院判决杨世兴搬走。后经执行庭执行,原告与杨世兴达成协议,杨世兴将其位于××××9幢××××号房屋给原告居住。雷国清通过违法手段侵占了该房屋。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雷国清支付侵占原告××××9幢××××号房屋居住权的损失费330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国清辩称,原告王洪清于2012年9月7日将其租给杨世兴的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卖给被告,但因为该房屋一直由杨世兴租住,原告无法交房给被告使用。后原告王洪清将卖给被告的房屋与杨世兴位于梁平县×××××家园9幢××××号房的交换使用。既然被告买了原告的房屋,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交房,鉴于以上原因,原告无法将标的物交与被告,被告有权对交换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洪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清的哥哥王洪泽原系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房地证××××字第××××××号)的所有权人。其生前一直委托原告王洪清代为管理上述房屋。王洪泽去世后,其女王梦娟与王梦云继承取得了上述房屋,继续委托王洪清代为管理上述房屋。2010年12月23日,王梦云、王梦娟将上述房屋作价200000.00元卖给原告王洪清的妻子钟兰英,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自2000年起至2009年,原告王洪清先后将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以出租和出借的方式交付给杨世兴占有、使用。2009年后,杨世兴未按双方的协议向原告王洪清支付租金,原告王洪清于2012年5月3日将杨世兴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梁法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杨世兴与原告王洪清之间的租赁合同,杨世兴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腾出并交换原告王洪清。后杨世兴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王洪清向梁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王洪清与杨世兴于2013年1月15日达成换房协议,由杨世兴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梁平县×××街道×××××家园9幢××××号廉租房与其从原告王洪清处承租的房屋交换使用,即原告王洪清有权使用杨世兴位于梁平县×××街道×××××家园9幢××××号廉租房,杨世兴有权一直使用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该协议履行至杨世兴死亡时终止。2012年9月7日,原告王洪清以王梦娟、王梦云的名义将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的房屋分别作价20000.00元、160000.00元(两套房屋总价180000.00元,但实际房屋总价为270000.00元)卖给被告雷国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雷国清仅支付原告王洪清房屋价款220000.00元,尚余500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王洪清以王梦云、王梦娟的名义将被告雷国清诉至梁平县人民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梁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被告雷国清于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2014年3月12日,被告雷国清将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的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因杨世兴租住在梁平县梁××街道×××小区××幢××××号房屋内,该房屋一直未交付给被告雷国清使用。原告王洪清与被告雷国清为此发生争议,2014年3月5日,梁平县公安局梁山第二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4年4月20日,被告雷国清在未征得原告王洪清同意的情况下,将杨世兴换给原告王洪清使用的梁平县×××××家园××幢××××号廉租房的锁换掉,致使原告王洪清无法使用该廉租房。2014年9月3日,杨世兴死亡。2014年10月,被告雷国清将廉租房的钥匙交还梁平县房管局。原告王洪清也将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交付给被告雷国清使用。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洪清于2014年1月14日代杨世兴缴纳廉租房租金445.44元及物管30.00元共计475.44元。被告雷国清当庭认可该廉租房如果用于出租,年租金为1500.00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的重庆市廉租住房租金专用收据、梁平县人民法院(2012)梁法民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洪清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原告王洪清与王梦娟和王梦云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委托书、公证书、执行笔录、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调解书、梁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举示的梁平县梁山街道祥和小区E幢9号、6-2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王梦云、王梦娟将从其父亲王洪泽处继承来的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于2010年12月23日出售给钟兰英,钟兰英王洪清夫妇支付了房屋价款,王梦云、王梦娟也将房屋交付给钟兰英、王洪清夫妇。该房屋的产权虽未变更登记至钟兰英夫妇的名下,但钟兰英夫妇已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原告虽然于2012年9月7日以王梦云、王梦娟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买卖该房屋的合同,但因该房屋此前已被王梦云、王梦娟出售给王洪清夫妇,故此次买卖合同的卖方实为王洪清夫妇。被告当日仅支付了一部分价款,该房屋也未交与被告使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王洪清夫妇对该房屋仍享有使用权。原告王洪清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祥和小区E幢6-2号房屋于2013年1月15日与杨世兴租用的位于梁平县×××街道×××××家园9幢104号廉租房互换使用,此后,王洪清对该廉租房享有使用权。被告雷国清按照梁平县人民法院(2013)梁法民初字第02609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2013年10月15日前将剩余的购房款支付完毕后,其本应享有要求原告王洪清夫妇交付位于梁平县×××街道×××小区××幢××××号房屋的请求权,但因杨世兴与原告王洪清互换使用该房的原因,其请求权一直未得以实现,该房屋一直未交付被告雷国清使用。其后,被告雷国清于2014年3月12日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此时,被告雷国清有权通过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杨世兴排除妨害、腾退房屋,或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王洪清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其却采用非法行为,将杨世兴换给原告使用的位于梁平县×××街道×××××家园××幢××××号廉租房的锁换掉,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屋。法律不支持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行使权利,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洪清未举证证明被告雷国清换锁的时间,故被告侵占上述廉租房的时间以被告雷国清自认的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王洪清与杨世兴达成的换房协议终止时止(即杨世兴死亡时间2014年9月3日),共计137天。关于被告侵占期间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以该廉租房若用于出租可收益的租金作为原告王洪清的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王洪清未举证证明该廉租房若用于出租可收取租金的具体数额,被告雷国清当庭陈述若该廉租房用于出租,租金为1500.00元/年,故本院确认该房屋的预期租金为1500.00元/年。故被告雷国清占用期间涉及到原告王洪清的损失费为其向有关单位缴纳的廉租房房租、物管费及该廉租房用于出租可收益的租金。具体计算公式为(1500.00元+475.44元)÷366天×137天=739.44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100.00元的换锁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王洪清延期交房,致使被告雷国清无法行使位于梁平县梁山街道祥和小区E幢6-2号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被告雷国清造成的损失,被告雷国清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清因侵害其对梁平县×××××家园××幢××××号廉租房的使用所造成的损失费739.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雷国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中波代理审判员  田安琴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显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