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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于俊丽、王某甲等与王保良、倪秀莲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丽,王某甲,王保良,倪秀莲,王鹏坤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00号原告于俊丽,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于俊丽,系王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云华,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良,男,一九六0年八月二十八日生,汉族。被告倪秀莲,女,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九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徐丹丹,系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坤,男,一九九0年八月十日生,汉族。原告于某、王某甲与被告王保良、倪秀莲、王鹏坤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原告于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云华及被告王保良、倪秀莲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华、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乙系原告于某之夫,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系被告王保良、倪秀莲之子,其在浙江省文成县务工期间,于2014年11月8日在工地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及被告王保良、王鹏坤一同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因事发突然,原告于某悲伤过度,所有事宜几乎全部由被告负责处理,经与工地方协商,在文成县百丈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工程承包方及保险公司共赔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此款暂由被告王鹏坤保管。上述赔偿款在扣除王某乙的丧葬费后,余款应作为原告王某甲的抚养费,但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二原告赔偿金及抚养费150000元。被告王保良、倪秀莲辩称,一、被告王保良、倪秀莲确收到赔偿款220000元,此款包含工程承包方赔偿的120000元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偿的100000元;二、二被告为处理王某乙丧葬事宜花费44445元,处理保险公司理赔事宜花费40000余元,偿还王某乙生前债务30000元,且王某乙欠王占领、王金鹏现金16000元未还,待上述款项扣除后,剩余赔偿款应由二原告及被告王保良、倪秀莲平均分配;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领取王某乙工资款,并将王某乙生前购置的工程车卖掉,上述两项计款55000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四、王某乙去世后,原告于某已重新组成家庭,其抚养原告王某甲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二被告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孙女即原告王某甲,因此,要求原告王某甲由被告王保良、倪秀莲抚养。被告王鹏坤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原告于某之夫,系原告王某甲之父,系被告王保良、倪秀莲之子,其在浙江省文成县务工期间,于2014年11月8日在工地意外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及被告王保良、王鹏坤一同前往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在浙江省文成县百丈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王保良与工程承包方季东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本工程一次性赔偿给王某乙死亡抚慰金共计壹拾陆万元(16万元),先付12万元整,如果保险部分不管多少都归王某乙方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工程方季东亮凑齐壹拾陆万元整(16万)给王某乙,时间限2014年12月底付清。”现被告王保良、倪秀莲收到工程承包者季东亮赔偿款120000元,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险金100000元,上述共计220000元。另查,王某乙去世后,原告于某领取王某乙工资并处理王某乙生前购置的工程车一辆,计款55000元,上述款项用于支付王某乙生前所欠房租1600元,余款53400元现由原告于某保存。又查,二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鹏坤的起诉。本院认为,因王某乙意外死亡一事,被告王保良、倪秀莲收到赔偿款及保险金共计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以认定。因事故发生地在浙江省文成县,路途较远,被告王保良、倪秀莲为处理王某乙丧葬及理赔事宜耗时较长,上述花费以50000元计算为宜。二被告收到的220000元赔偿款及保险金应视为对王某乙意外死亡一事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扣除实际支出的50000元处理丧葬及保险理赔事宜花费后,余款170000元应由作为王某乙近亲属的二原告及被告王保良、倪秀莲等额分配,即每人42500元(170000元÷4人),被告王保良、倪秀莲应返还二原告赔偿金及保险金共计85000元。被告王保良、倪秀莲辩称该赔偿款用于偿还王某乙生前所欠债务30000元,因其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卡卡转帐单一份,无法证实该债务的存在,亦无法证实该30000元确用于清偿王某乙生前债务,其要求将30000元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保良、倪秀莲辩称王某乙生前欠王占领、王金鹏现金16000元,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因二被告非债权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王占领、王金鹏可另行起诉。原告于某领取的王某乙生前工资及处理王某乙生前购置的工程车的款项共计55000元,扣除王某乙生前所欠房租1600元,余款53400元应视为原告于某与王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其二人平均分割,即每人26700元(53400元÷2人),王某乙分割所得的26700元应视为王某乙的遗产,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于某、王某甲、被告王保良、倪秀莲平均分配,即每人6675元(26700元÷4人),原告于某应支付给被告王保良、倪秀莲共计13350元(6675元×2人),扣除该款项,被告王保良、倪秀莲还应返还二原告71650元。被告王保良、倪秀莲要求抚养其孙女即原告王某甲,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二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鹏坤的起诉,依处分原则,本院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保良、倪秀莲返还原告于某、王某甲赔偿金及保险金共计7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于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于某、王某甲承担1150元,被告王保良、倪秀莲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涛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朱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新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