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宏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89号罪犯张宏,男,汉族,1974年9月19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潘刑初字00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二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