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贺有丁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有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2009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5月20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贺有丁,男,1970年7月3日出生。2006年10月20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14年12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艳、陈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亮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夫妇俩租住长沙市天心区长城水郡2栋607房合谋实施电信诈骗,由被告人贺有丁伙同阳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广��、陕西、河北等全国各地用水笔写“办证”、“复制手机卡”等虚假广告及联系的手机号码,被告人王某某则负责接听前来联系办理假证、复制手机卡的人员电话,并以已办理好需要先支付费用、另行支付保证金等名目引诱被害人将现金汇入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诈骗得手后随即骗得的钱财取出。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采取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75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4300元。2014年12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抓获,并从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其诈骗用的银行卡5张、手机5台。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2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7050元。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院还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贺有丁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贺有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贺有丁犯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诈骗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诈骗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诈骗用语纸张、汇款凭证、银行卡查询详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同案犯彭某、阳某某等人的交代;4、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5、搜查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犯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有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有丁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贺有丁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违法所得予以退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9天,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有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9天,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查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琳人民陪审员 陈敏人民陪审员 黄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