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与谢永祥、陈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原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丁荣金。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被告:谢永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5616。被告:陈成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5610。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被告谢永祥、陈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被告谢永祥、陈成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谢永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7月2日。被告陈成飞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提供位于四会市城中区城西路十六座9号三楼房产为被告谢永祥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的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成飞承诺对被告谢永祥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永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祥没有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陈成飞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到2014年5月9日,被告谢永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4235.6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谢永祥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4235.6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9日止,从同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成飞提供四会市城中区城西路十六座9号三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成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引起律师代理费6946.57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永祥、陈成飞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谢永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3日至2011年7月2日,年利率为7.938%,并约定若被告谢永祥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等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谢永祥承担。同日,被告陈成飞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成飞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会市城中区城西路十六座9号三楼房产为被告谢永祥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等费用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后原告与被告陈成飞在四会市房产管理局为前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陈成飞向原告出具《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谢永祥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永祥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永祥没有依约偿还借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谢永祥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谢永祥签收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4557.5元的事实。至2014年5月9日,被告谢永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4235.6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发票》、《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谢永祥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谢永祥发放贷款,被告谢永祥并没有依约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永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成飞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四会市城中区城西路十六座9号三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明,2011年7月2日借款期满后,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谢永祥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未在两年诉讼时效结束前(即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向被告陈成飞行使担保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抵押权已经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陈成飞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成飞对被告谢永祥,被告陈成飞在《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成飞履行保证义务的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但原告并没有此期间内要求被告陈成飞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此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原告与被告谢永祥签订《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律师费承担事宜,且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已实际向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永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永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4235.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46.57元由被告谢永祥承担。三、驳回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谢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植志忠审 判 员 吴锦镖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