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芳与黄健超、黄心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芳,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98号原告林芳,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健超,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黄心彦,女,200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被告李月英,暨被告黄心彦的法定代理人,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真聪,系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芳与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黄健超、被告黄心彦、被告李月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真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死者黄朝安所有的座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金花路3号华天公寓3幢1单元房一套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20时20分,黄朝安驾驶其所有的琼A×××××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清市海口镇往长乐市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292KM+200M路段,该车碰撞路中间铁隔离栏,造成黄朝安当场死亡,车内乘员原告林芳、杨德义、肖利奎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融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朝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乘员原告林芳、杨德义、肖利奎无责任。原告林芳住院治疗4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23781.04元。原告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明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林芳因交通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237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2920元、护理费5535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人员住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365798.84元。琼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黄朝安,事故时亦由其本人驾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林芳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作为黄朝安的遗产继承人应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共同赔偿原告365798.84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1.医疗费。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诊断查出患有左蝶窦及后组筛窦炎症,该症状为慢性病,原告所诉治疗花费中,有多少是用于治疗该症状的,原告并没有罗列出来。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处方筏没有医院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支持。且该处方筏所列药物价格偏高。原告第二次进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时被查出患有乙型肝炎,其在治疗清单中是否使用治疗乙型肝炎及左蝶窦及后组筛窦炎症药物,并未详细列明。在进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过程中,其对乙型肝炎也进行了相关的治疗。原告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属可报销之列,原告在已经报销部分范围内,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综上,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223781.04元,但其中许多花费并非属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花费,应予以扣除。此外,原告已对大部医疗费进行报销,不应再向被告主张。2.住院伙食医疗补助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3.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仅为十级,且没有相关营养医嘱。因此,其诉求5000元营养费没事实根据。4.误工费。原告住院的时间为41天,也即其务工时间应为41天,因此其误工费为135元×41天=5535元。5.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转院到上海治疗前的实际情况,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因此,根据其提供的火车票及汽车票,原告可诉求的实际交通费应为1163.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家庭住址在农村,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城镇户口。因此,应按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1184.2元×20年×10%=22368.4元。8.鉴定费,以实际鉴定发票为准。9.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向被告诉求了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不应再予以支持其本项诉求。10.家属人员住宿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属人员住宿费并未单列为一项基本诉求,因此对于该项诉求不应予以支持。退一步讲,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为246元,其诉求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没有继承黄朝安任何遗产,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死者黄朝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黄朝安遗产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于法有据。但实际上被告至今并未继承黄朝安的任何遗产,黄朝安也没有任何遗产留下,黄朝安突然的离去,给被告带来不仅是精神上的摧残,更是经济上的严重打击,被告安葬其费用为5万元,另外赔付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位伤者肖利奎(八级伤残)25.2万元,现非但没有继承任何遗产,反而已经负债累累。因此,黄朝安死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没有继承其分文遗产,显然不具备成为本案被告主体前提基础。即便原告可将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起诉,但原告也应依法举证证明被告继承了黄朝安的遗产,且该遗产已经超出了30.2万元,该超出部分原告才可诉求追偿。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该条明确了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请求权时效为一年,其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明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并在同日对其伤势进行了确诊,即便至其治疗终结的时间2013年5月6日,也已超出一年诉讼时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20时20分,黄朝安驾驶琼A×××××小型普通客车由福清市海口镇往长乐市方向行驶,途径201省道292KM+200M路段,该车碰撞路中间铁隔离栏,造成黄朝安当场死亡,车内乘员原告林芳及其他乘员杨德义、肖利奎受伤,车辆损坏的损害结果。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朝安酒醉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乘员林芳、杨德义、肖利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芳先后在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41天,产生医疗费223781.04元。2014年2月12日,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林芳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属福清市城头镇镇区范围。肇事琼A×××××小型普通客车系死者黄朝安所有。被告黄健超、黄心彦系死者黄朝安之子女,被告李月英系死者黄朝安之妻。座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金花路3号华天公寓3幢1单元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死者黄朝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发票、医院处方笺、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12日由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因此,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主张死者黄朝安没有任何遗产,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座落于海南省海口市金花路3号华天公寓3幢1单元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为死者黄朝安,该房屋中属于死者黄朝安所有的份额应属于死者黄朝安的遗产范围,被告方作为死者黄朝安的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黄朝安的遗产的继承权,原告将三被告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因此,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朝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作为死者黄朝安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黄朝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址为城头镇镇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3781.04元(被告主张原告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用药及原告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1天),护理费5535元(按每天135元计算住院41天),误工费29835元(按每天135元计算住院41天加休息6个月共计221天),残疾赔偿金61632.8元(按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2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39713.8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339713.84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应全部由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在继承黄朝安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黄朝安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芳各项损失339713.84元。二、驳回原告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9元(原告申请缓交),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林芳负担310元,由被告黄健超、黄心彦、李月英共同负担4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