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晓军与杨小伟、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军,杨小伟,杨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刘晓军(又名刘小君),女,汉族,1963年3月14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北场村*组。委托代理人:胡东勋,男,汉族,1979年8月18日生,住封丘县潘店乡蔡东村*组。被告:杨小伟,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被告:杨利红,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住封丘县城关镇东街村原告刘晓军诉被告杨小伟、杨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晓军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伟、杨利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诉称: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并向原告刘晓军借款30000元,且给原告刘晓军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小伟、杨利红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刘晓军请求二被告杨小伟、杨利红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6日二被告杨小伟、杨利红为原告刘晓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成立;(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晓军与涉案借条上“刘小君”系同一人。被告杨小伟、杨利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军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晓军与被告杨小伟、杨利红曾经是邻居。2014年3月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刘晓军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叫杨小伟,杨利红,住封丘县商城中路西段,今借刘小君现金30000元整。如该借款不偿还。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封私登字第2008—0135号房产一座和封国用(土)字第2896号地皮一处的所有权无偿归刘小君所有。叁万元正,借款人:杨小伟、杨利红,2014年3月6日”。借条上的“刘小君”与本案原告刘晓军系同一人。原告刘晓军向二被告催要多次未果,以致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二被告杨小伟、杨利红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刘晓军借款30000元,并亲自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刘晓军作为债权人请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借条上未有利息约定,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刘晓军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伟、杨利红返还原告刘晓军借款本金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晓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小伟、杨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思军审判员 范伟霖陪审员 贾西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