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习姣、孙长香等与唐生文、王大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刘习姣,系受害人孙某某妻子。原告孙长香,系受害人孙某某长。原告孙贵香,系受害人孙某某次。原告孙家明,系受害人孙某某长子。原告孙家华,系受害人孙某某次子。原告孙家伟,系受害人孙某某三子。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作斌,系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生文。委托代理人魏娟,系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军,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负责人:胡锴,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国兵,系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习姣、孙长香、孙贵香、孙家明、孙家华、孙家伟诉被告唐生文、王大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唐生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大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唐生文驾驶鄂k×××××福田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开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坪北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向骑豪爵科技牌三轮电动车的受害人孙某某撞到,造成受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生文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某不负责任。另被告唐生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大军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生文、王大军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1106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孙某某的关系及其主体资格;证据二、鄂k×××××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身份登记信息、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本案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湖市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受害人孙某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以及被告唐生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四、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证据五、受害人武汉市居住证、武汉老年人优待证、武汉通公交卡、两份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因而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证据六、住宿费收据及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用住宿费用为2160元;证据七、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用交通费用为2400元;证据八、洪湖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所用医药费为4729.79元;证据九、洪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及电动车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电动车损失为2180元。被告唐生文辩称,鉴于被告唐生文目前因为交通肇事罪被关押,希望刑事和民事一起解决;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已购买了保险,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医疗费由被告王大军支付的;二、丧葬费2万元,证明在丧葬期间被告唐生文支付了2万元;三、投保单,证明被告购买了保险;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王大军的车辆有经营许可证。被告王大军辩称,希望依法判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辩称,由于根据刑事案件造成的人身损害,其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只赔偿相关的费用。请求法院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的计算方式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经三被告质证后,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在武汉居住,对此无异议,原告出具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作为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还在武汉市工作,或者有相关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确实在武汉市硚口区工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放工资的证明,或者相关的工作单位的证明,对此份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受害人武汉市居住证、武汉老年人优待证、武汉通公交卡虽然能够证明受害人居住在武汉市,但是其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仅仅有相关单位加盖的印章,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认为住宿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为正规发票,住宿价格合理适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该交通费为正规发票,但有些费用过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五、被告唐生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原告和其余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2月6日12时30分,被告唐生文驾驶鄂k×××××福田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从武汉市开往洪湖市大同湖农场,当车行至洪湖市新滩镇坪北村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前方同向骑豪爵科技牌三轮电动车的受害人孙某某撞到,造成受害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5)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生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孙某某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唐生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大军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大军支付了医疗费4729.79元,被告唐生文支付了丧葬费2万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211069.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及三被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受害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7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发当日受害人处于抢救状态就死亡,故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不予支持。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受害人从事故发生后死亡到被火化止共6天,六名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事发当日受害人处于抢救状态就死亡,来不及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在武汉,虽然其收入不能证明来源于城镇。但是靠其长子孙家明赡养,其长子居住在武汉,其死亡赔偿金按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按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5年)=124260元。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为(43217元÷2)=21608.5元。交通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证据,原告的交通费共为2000元。住宿费。根据本院认定的住宿费证据,原告的住宿费为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中被告涉嫌犯罪,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费证据,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0元。上述六原告的损失为159938.29元。二、关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唐生文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唐生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大军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29.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16729.79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43658.5元×80%=34926.8元,余下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唐生文赔偿8731.7元。鉴于被告唐生文已经支付2万元,原告应当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唐生文11268.3元,返还被告王大军4729.79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唐生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大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习姣、孙长香、孙贵香、孙家明、孙家华、孙家伟116729.79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习姣、孙长香、孙贵香、孙家明、孙家华、孙家伟3492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原告刘习姣、孙长香、孙贵香、孙家明、孙家华、孙家伟在获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当日返还被告唐生文11268.3元,返还被告王大军4729.7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元由被告唐生文负担600元,六原告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当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晏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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