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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商重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第三人尹庆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尹庆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牡西商重字第596号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69号。法定代表人段旭东,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住所地牡丹江西安区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志,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尹庆福,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洁,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第三人尹庆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日做出(2012)牡西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尹庆福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牡商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丽秋,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徐亮、第三人尹庆福的委托代理人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是由省邮电工业公司开办的,省邮电工业公司于2000年划归黑龙江通信建设工程局,后黑龙江通信建设工程局将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管理权又划归至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脉经贸公司)。被告于2003年4月实施股份制改制,经确认被告公司资产中有345991.38元为国有资产,被告公司以国有企业入股不能享受当地优惠政策为由,要求用自然人名义持股,故国脉经贸公司委托本案第三人尹庆福做显名股东,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国脉经贸公司与尹庆福于2004年2月26日补签了《委托投资协议》,国脉经贸公司对被告公司股权记账为长期投资。后国脉经贸公司于2007年10月改制,将此笔长期投资划转至原告。2007年原告承接了国脉经贸公司在被告公司的投资权益,同意尹庆福继续做显名持股人。原告所属企业分别于2007年先后改制,原告被上级拟定为要注销企业,2010年开始对企业资产进行清产核资,2011年9月原告的财务人员及上级负责人到被告处审核此笔长期投资权益,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不承认有此笔国有资产。2011年10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公司注册地的工商局调查档案,根据工商档案显示,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的《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股东会(临时)决议》中,第三人尹庆福提出转让股权申请,以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让股权,股东尹庆福股权出让交付后,与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脱离关系,其股东权利义务即行终止。被告通过此次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名下11.53%的股权分别转让至张艳、张英丽、孟宪铭、何锦山、亓茂荣、洪艳辉名下,其中除洪艳辉受让1.53%股权外,剩余5人各受让第三人2%股权。但事实是,尹庆福对此次会议决议内容从不知情,尹庆福从没有向任何人转让过其名下的股权,也没有参加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被告作为公司有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的义务,并出具真实的股东会决议,有依法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义务。因此,被告出具的2008年6月21日《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股东会(临时)决议》对尹庆福而言是无效的。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分别向被告和涉及受让的股东发出律师函,要求他们返还股权,但均被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一、请求确认被告于2008年6月21日做出的《牡丹江市邮电印刷厂股东会(临时)决议》中涉及尹庆福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并恢复尹庆福股权原状;二、请求被告履行恢复尹庆福股权工商登记;三、请求被告支付尹庆福2008年至2011年期间股东收益(红利);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关系应当另案处理,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彻底结束后,方可向被告及相关股东主张权利。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是由公司股东成立的股东会做出的,并非是被告能够决定或执行的。所以将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均不属实,被告企业中并无原告所谓的国有资产。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相关事实均非客观事实,虽然尹庆福是邮电印刷厂的股东,但是没有实际投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尹庆福辩称:2000至2004年期间,第三人担任国有企业国脉经贸公司的总经理兼书记,被告原属于省邮电工业公司的下属企业,改制前曾划转至国脉经贸公司。被告在改制时将部分资产折合国有投资合计为345991.38元,被告当时提出不想让国有公司作为显名股东,以便于其获得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于是国脉经贸公司鉴于第三人是时任公司领导,让第三人代国脉经贸公司作为持股人,并于2004年通过当时的上级主管单位即本案原告起草合同,由第三人与国脉经贸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三人于2006年5月退休。后经了解,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股权被转让了,对此第三人毫不知情。根据第三人与国脉经贸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第三人有义务履行甲方的委托,代委托方履行股东权利。现被告在没有通知第三人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名下的股权私自转让出去,是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第三人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是适格主体,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产权界定函、委托投资协议、投资股权划转协议各一份、记账凭证两份。意在证明1、产权界定函证明2003年3月18日被告改制,上级部门对邮电印刷厂的改制批复。说明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系省邮电工业公司主办的企业,于2000年改制,划归黑龙江通信建设工程局管理,后黑龙江通信工程局将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管理权划给国脉经贸公司。该份证据结合2004年10月29日记账凭证,国脉经贸公司接受牡丹江印刷厂捐赠的345991.38元。两份证据结合在一起说明国脉经贸公司已取得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股权。2、委托投资协议证明2004年2月26日国脉经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理由为被告称如国有企业入股不能享受当地政策,故国脉经贸公司以尹庆福的名义在被告公司持股。3、投资股权划转协议证明2007年10月20日国脉经贸公司因企业改制将投资于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4、2007年10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公司中的记账凭证显示投资成本包括牡丹江印刷厂345991.38元。以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同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产权界定函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余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记账凭证中所体现的均为牡丹江印刷厂,并不是本案被告的名字。记账凭证必须要附有相应的证据作为记账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没附有相应的协议。委托投资协议和划转协议中的公章均为虚假的,并不是真实的。记账凭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007年10月20日投资股权划转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划款的规定。根据资本不变原则,企业之间的资产不能无偿划款。综上,被告与该组证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产权界定函可以明确证实,在邮电印刷厂资产中没有国有资产。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产权界定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体现2003年3月18日,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公司作为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确认被告的所有资产是集体资产。被告虽然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委托投资协议、投资股权划转协议及两份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两份记账凭证没有配合相应的记账依据证实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公司在被告企业中具有国有投资或股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工商档案、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出具的关于对其本人持有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股权说明、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周转记录各一份。意在证明1、工商档案显示尹庆福2008年6月16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张艳、张英丽、孟宪名,何锦山、齐茂荣、鸿艳辉,而尹庆福的签名是伪造的。2008年6月21日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股东会临时会议决议记录中尹庆福的签名是伪造的。2、2011年10月21日第三人出具的股权说明证明第三人没有收到国脉经贸公司的委托出让股权,国脉经贸公司改制后也没有收到原告委托出让该股权。3、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周转记录,证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分别向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及6名受让股东发出律师函,希望能够通过非诉讼渠道和平解决双方矛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证明原告主张尹庆福作为显名股东,其名下股份是被告未经尹庆福同意私自非法转让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受股东会管理,而并不是被告股东。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决议是否真实,不应由被告说明,应由相应的股东和受让双方进行说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实的问题。关于第三人的持股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第三人本人出庭说明情况。第三人为被告的股东,但并没有出资。对律师函、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被告单位持股没有实际投入股金,也没有任何人代替第三人进行实际投资。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应该由原告出示律师函,并非第三人出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享有的被告股权是被告捐赠给国脉经贸公司,并且与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协商由第三人作显名股东持有股权。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国脉经贸公司的职工,所以是委托代理人邮寄的。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工商档案、律师函、邮件详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商档案中记载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艳、张英丽、孟宪名,何锦山、齐茂荣、鸿艳辉的事实予以确认,律师函、邮件详情单能够证明第三人曾于2012年5月25日就第三人与六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被告及六名股权受让人发出律师函的事实。第三人出具的股权说明属于第三人陈述,该证据将与其他证据作综合认证。证据三、庄子叶签字的股权赠予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志及庄子叶是被派到被告处的国有员工,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尹庆福名下股权系国有股权,尹庆福为显名股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明知第三人所持的股份为国有股权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庄子叶在2008年国脉集团改制时,其已经回到了牡丹江通信公司,单方签字将股权转让第三人名下,国脉集团没有落实转让,签字就留下了,没有真实的接受他的转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证据内容体现不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志、庄子叶是国有企业员工,证明不了第三人名下的股权是国有股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原国有员工进行妥善处理的意见一份。意在证明2008年原告关于被派到被告处的国有员工返岗事宜曾经研究过,且现在庄子叶已返回牡丹江通信公司。该证据与证据三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名下的股权是国有股权,庄子叶签字的赠予协议,是依据协议处理意见的第一条将其名下的股权赠与国有股东持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的证据在重审时才出示,被告认为不真实,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被告对此处理意见并不了解。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所认购的股份是国有股份,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对李国志、庄子叶的安置及所持股份做出的处理意见,该证据的属于原告单方陈述,且该意见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原告2008年度及2013年度审计报告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自国脉经贸公司改制后,将在被告处的长期投资划转至原告财务账中,历年审计均以长期投资-股权的形式被确认存在。原告作为实际股东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告对2008年、2013年度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两份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审计,且原告及第三人不能出具其原始记账依据,不能证明被告股权中有国有股权,不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股份赠予。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审计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得出的审计结论,其内容体现原告在牡丹江印刷厂享有股权投资,但原告不能提供其所得结论的依据,即享有股权的相关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在庭审中被告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审计登记表4张、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17页。意在证明被告原属牡丹江微波站下设的牡丹江微波专业纸质品厂,企业形式为集体经济组织,1992年6月15日该厂变更为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注册资金80万元,资金来源是企业自筹;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主管部门为牡丹江微波站,并不是原告所陈述的牡丹江邮电印刷厂隶属于省邮电工业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前身是牡丹江微波站下设的牡丹江微波专业纸制品厂,企业形式为集体经济组织。1992年6月15日,牡丹江微波专业纸制品厂变更为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注册资金为8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牡丹江微波站是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上级主管部门,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黑龙江省通信建设工程局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一份共7页。意在证明原告称黑龙江省邮电工业公司于2000年被划归黑龙江通信建设工程局,而在该局2000年的年检报告中的对外投资情况中并没有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证明原告陈述并不属实,且2000年的年检报告形成于2001年4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案件事实没有在年检报告中体现不能说明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该证据反驳不了被告曾向国脉经贸公司捐赠股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该证据体现,2001年4月10日备案的黑龙江省通信建设工程局2000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中,记载的对外投资企业共有11户,没有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的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2003年5月29日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从而证实原告出具的2004年10月29日电信国脉经贸公司记账凭证是虚假的,因为2003年电信国脉已经改为国脉经贸。同时该申请书中的公章以及该公司2003年年检备案印鉴中的公章与2004年2月26日委托协议中印鉴并不一致,所以被告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的真实性。2004年12月9日原告公司的申请书中变更事项由法定代表人尹庆福变更为郭广友,这可以证实尹庆福在2004年12月9日之前为国脉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庆福没有必要在2004年2月26日自己与自己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出示投资协议与记账凭证是虚假的。原告对被告主张2003年5月29日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一事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依据申请书确定2003年5月29日为更名之日,明显是错误的。这仅仅是一份申请书。第三人当时是国脉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法人与自然人签订的协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问题。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国脉经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当时作为国脉经贸公司的显名股东是受公司委托,不存在虚假问题。此外公司的年检报告中应当有企业的长期投资包含股权投资。被告捐赠的股权,在2004年年检报告中就应当有所体现,已被列为国有投资。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5月29日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当时第三人是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9日国脉经贸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尹庆福变更为郭广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国脉经贸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8年9月10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2008)119号批复、国脉经贸公司改制分流资产处置方案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称国脉经贸公司于2007年改制为虚假陈述,国脉经贸的改制时间是在2008年的9月10日之后,在处置方案第四部分第一点记载,改制后的公司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此可见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诉的划转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不能用档案否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投资划转是阐述国脉经贸公司取得该投资的来源。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取得股份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改制资产交付时间和工商登记时间是不一致的,不影响改制的事实。原告作为国脉经贸公司的投资企业,在改制时接受了其长期投资,这是一个权利的转让,被告不是权利人,无需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4月9日,国脉经贸公司经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批准改制。2008年9月10日,国脉经贸公司在工商局对股东申请变更登记。在改制文件附件三的国脉经贸公司改制分流资产处置方案中对本案原告诉称享有的股权投资并未体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2000年改制档案一册共34页。意在证明2000年被告企业改制时的股东发起人名录中并没有第三人。2000年的改制是根据牡丹江经济体制改制委员会(2000)1号文件的要求进行的,该文件中最后一项明确阐明,改制后的新企业仍由黑龙江微波通信局进行管理,改制企业的股权归所有的股份制股东所有。2000年4月黑龙江电信国贸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邮电印刷厂改制方案批复、电信国脉经贸公司确认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产权界定函,确定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所有资产是集体资产,并没有国有资产,且有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企业章程第三章关于产权界定的内容予以佐证。牡丹江东信会计师事务所(2000)29号验资报告,证明邮电印刷厂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已经到位,被告企业改制的时间是在2000年。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0年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是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所以才出具改制批复,这也是2003年捐赠股权的原由。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于2000年4月经上级主管部门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批准,经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同意改制,并确认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所有资产是集体资产,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0年改制时,被告的11位股东中并无尹庆福,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企业变更登记档案一份。意在证明在该档案当中尹庆福的出资额为164757.80元,占邮电印刷厂注册资金比例的16.48%,其中货币资金是32128.90元,实物资产132628.9元,在投资明细表中的签字并非尹庆福本人签字。尹庆福当时在邮电印刷厂作为股东时是有代理人的。这份证据中所记载的持有比例及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客观事实并不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于尹庆福签字的部分由尹庆福的代理人解释,在尹庆福转让股权的时候应该具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但是原告在工商档案没有找到,尹庆福也不予认可。关于股东出资的数额问题,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对货币实物的出示与国脉经贸公司的记账是不同的,可能存在增值的问题。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尹庆福作为显名股东合法持有了被告的股权,股权资金为164757元。在股权赠与的时候可以不用本人签字,并不等于财产被处置时不用本人签字,第三人只是做显名股东。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2003年4月被告股权变更时,尹庆福的出资额为164757.80元,占被告注册资金比例的16.48%,其中货币资金是32128.90元,实物资产132628.9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七、2003年8月10日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档案一册。意在证明股东大会决议修改企业章程、注册资本变更对照表中的尹庆福签字均为其代理人签字。该证据与被告的证据六均相结合可以证实第三人确实是被告的股东,但其没有实际出资。尹庆福系邮电印刷厂的上级主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首先尹庆福对于公司变更登记的签字是不是尹庆福所写,都不影响尹庆福的签字的效力,而在2008年尹庆福名下的股权被转让的事实尹庆福本人并不认可。被告主张尹庆福没有实际出资,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存在两种情况,注册资金充足或不足,在充足的情况下可以追究债权债务关系,如资金不足,可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但无论是哪种情况,尹庆福名下的股份都不应该在没有经过本人同意而被非法转让。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曾于2003年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将注册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传真给国脉经贸公司,且该公司据此作为会计凭证进行记账,证明被告变更情况获得了国脉经贸公司的同意,因此说明第三人显名股东也获得了该公司许可。但是,该许可只是本次变更,不能证明转让股权时不需获得同意。本院认为,因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8月10日,被告的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第三人在被告企业的出资金额由164757.80元变更为345991.38元,持股比例也由16.48%变更为11.53%,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第三人尹庆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29日出具的记账凭证、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出具的注册资本前后对照表、委托投资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1、第三人的股权系牡丹江邮电印刷厂捐赠的,受赠后由国脉经贸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协议,该协议说明了第三人作为显名股东已取得了印刷厂的股权,该捐赠事实已经成立,并且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国脉经贸公司受赠后变为长期投资,股权已变为国有资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记账凭证、委托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证据一中的记账凭证、委托协议的质证意见一致。注册资本对照表应当在财务档案中装订,而本案第三人并未出具捐赠协议,又未将注册资本对照表存入财务档案中,第三人主张的捐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对第三人的股东身份没有异议,但是第三人没有实际出资,故被告对其享有股东权利持有否定意见。本院认为,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注册资本前后对照表的复印件不能证实第三人主张的接受捐赠事实存在,其他问题结合原告的证据一予以认定。证据二、2008年6月21日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股东会(临时)决议一份、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章程修正案一份、6份股权转让协议(张艳、张英丽、孟宪名,何锦山、齐茂荣、洪艳辉)。意在证明1、第三人从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签字,不承认该决议的合法性。2、第三人对与6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从不知情,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名是虚假的,是对第三人的侵权。3、被告对工商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了合法性,因此被告是对第三人股权的直接侵权人。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均是无效的,第三人仅是显名股东,没有获得委托授权处置股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还有转让协议均非被告所为,被告是接受股东会管理的企业,让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少法律依据,尹庆福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来主张该权利是不恰当的,因为他并不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认为,这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工商档案记载的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艳、张英丽、孟宪名,何锦山、齐茂荣、鸿艳辉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争议焦点为审查原告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本院对6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当庭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前身是牡丹江微波专业纸制品厂。1992年6月15日,牡丹江微波专业纸制品厂变更为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金80万元,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牡丹江微波站是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上级主管部门。牡丹江邮电印刷厂于2000年4月经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批准,和牡丹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同意进行改制,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确认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所有资产是集体资产。被告改制时的注册资本金为100万元,11位股东中并无第三人尹庆福。2003年4月牡丹江邮电印刷厂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尹庆福出资164757.8元,占被告注册资金比例的16.48%,其中货币资金是32128.9元,实物资产132628.9元。2003年8月10日,被告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注册资本金由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尹庆福在被告企业的出资金额由164757.80元变更为345991.38元,持股比例也由16.48%变更为11.53%。2008年6月16日第三人尹庆福分别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艳、张英丽、孟宪名,何锦山、齐茂荣、鸿艳辉。2008年6月21日,牡丹江邮电印刷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对尹庆福与上述人员的股权转让等事实进行决议,随后进行公司变更登记。另查明,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更名为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黑龙江电信国脉经贸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尹庆福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2004年12月9日之前,第三人尹庆福是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20日,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投资(股权)划转协议。2008年4月9日,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经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批准改制,2008年9月10日,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在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在改制文件附件三的黑龙江国脉通信经贸有限公司改制分流资产处置方案中对原告诉称享有股权的牡丹江邮电印刷厂的长期股权投资并未体现和处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诉求的前提条件是其具备被告企业的股东身份,从而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主张其是被告企业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即虽未出资,但却被登记为形式股东的一方。确定原告的隐名股东身份需审查其是否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股权是被告赠与而来,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提供了2004年、2007年其公司的财务凭证,但该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该财务凭证的记账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股权系受赠而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投资协议同样不能证明其股权投资的由来和投资事实,且作为投资主体的被告表示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并不知情。综上,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赠与协议或被告赠与股权的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其股权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是被告隐名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其股东的身份,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不应享有诉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被告企业的股东,认为与他人签订的转股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当以受让人为被告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黑龙江国脉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蕴慧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