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黄月丹与徐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丹,徐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549号原告黄月丹。委托代理人朱叶芬。委托代理人施祖林。被告徐岱俊。原告黄月丹与被告徐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月丹的委托代理人朱叶芬、施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月丹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岱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黄月丹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徐岱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岱俊归还原告黄月丹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徐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黄月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岱俊的人口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徐岱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岱俊向原告黄月丹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岱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徐岱俊向原告黄月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黄月丹与被告徐岱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岱俊尚欠原告黄月丹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徐岱俊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岱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月丹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夏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