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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立明与董志良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明,董志良,刘淑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4694号原告刘立明,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宾,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良,男,1960年8月7日出生。被告刘淑芳,女,1963年1月1日出生。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明与被告董志良、被告刘淑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卢宾、被告董志良和被告刘淑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立明起诉称:董志良与刘淑芳为夫妻关系。2007年起,董志良多次以种种理由向刘立明借款,截止2013年2月,累计借款562600元。刘立明多次催促董志良还款,董志良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刘立明得知,董志良将大部分财产已转移至其妻刘淑芳名下,有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刘立明认为,董志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其妻子刘淑芳负有共同还债的法律义务。为维护刘立明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董志良和刘淑芳共同偿还借刘立明款562600元;2.诉讼费由董志良和刘淑芳共同承担。被告董志良与刘淑芳共同答辩称:1.仅认可从刘立明处借款43万元;2.自2011年4月8日后,刘立明从来没有向董志良主张过债权,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董志良向刘立明借款后将款项借给了他人,因此借款与刘淑芳无关,刘淑芳对借款也不知情,刘淑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董志良向刘立明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刘立明现金计肆拾叁万元整。借款人:董志良,2011年4月8号。”诉讼中,刘立明称董志良共计向其借款562600元,但除了43万元的借条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董志良与刘淑芳认可43万元借款发生在董志良与刘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二人仍为夫妻关系。诉讼中,董志良与刘淑芳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但董志良明确向刘立明告知涉诉借款属于董志良的个人借款,与刘淑芳无关。刘立明称董志良并未向其告知借款属于董志良的个人借款,向董志良出具借款时,刘立明知晓董志良与刘淑芳系夫妻关系,董志良告知刘立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董志良与刘淑芳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向刘立明明确告知借款属于董志良的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立明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单,本院对刘淑芳所做的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明与被告董志良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立明主张共计借给董志良562600元,但除金额为43万元的借条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现董志良仅认可从刘立明处借款43万元,故本院确认刘立明共计借给董志良43万元。由于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日期,故刘立明随时可以主张返还,刘立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刘立明要求董志良、刘淑芳共同偿还涉诉借款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涉诉借条虽然为董志良个人向刘立明出具,但该借款发生于董志良与刘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志良与刘淑芳现婚姻关系仍在存续中。另,刘立明与董志良未就涉诉债务特别约定为属于董志良的个人债务,董志良、刘淑芳亦无证据证明向刘立明明确告知借款属于董志良的个人借款。况且,董志良与刘淑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故涉诉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立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良和被告刘淑芳共同偿还借原告刘立明款四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董志良和被告刘淑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刘立明负担八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董志良和被告刘淑芳共同负担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姗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