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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自报),(自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海鹏,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辩护人宋海鹏、新疆语翻译王金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至本市拱墅区大塘新村南侧门口,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其右肩黑色挎包内的价值人民币4339元的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得手后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阿某都克依木•吐尔逊、郑某、来水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价格鉴定意见、协查函、抓获经过、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盗手机没有离开被害人的控制,系盗窃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艾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艾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肫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