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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杜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208号原告赵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0年8月2日,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12月1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结婚几年之后发现被告王某甲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所以始终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分居多年,婚姻生活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因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0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婚后起初几年,原、被告相处和睦,夫妻感情尚可。但在两个女儿相继出生以后,因生活压力增大及被告王某甲饮酒等习惯遭原告诟病,原、被告摩擦争执增多。2014年农历10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赵某负气携两个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持续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以及原告赵某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后起初几年时间内相处和睦融洽,共同生育两个女儿,家庭生活愈加完整幸福。在此以后,双方分歧摩擦增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深入发展,但二人之间并未发生严重矛盾冲突,不致使得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赵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具和好可能。同时考虑家庭关系应当尽可能保持稳定,以免子女受到影响,故不宜草率判定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