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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04号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男。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和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淦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名贵,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时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鄂某号三轮摩托车由阳新县浮屠镇往荻田方向行驶,行至316省道汪佐路段会车时,导致与原告汪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而后,原告汪某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医疗费被告刘某全部承担。经阳新县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汪某受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402天,护理时间134天。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5704元、误工费25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3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3元合计70926元。被告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汪某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交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确认该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汪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4、原告汪某的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数额错误,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应予以调整和驳回;5、被告刘某已为原告汪某垫付56886元医疗费,原告汪某应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汪某辩称,反诉原告刘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没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刘某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反诉原告刘某快速驾驶车辆所致,其要求反诉被告汪某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驾驶鄂某号三轮摩托车由阳新县浮屠镇往荻田方向行驶,行至316省道汪佐路段会车时与喝酒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3年3月19日先后二次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568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支付。经阳新县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402天,护理时间134天。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2年6月11日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反诉被告)汪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709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为农业户口。1998年与肖某结婚,生育二女一子。女儿汪某甲,2001年2月6日出生;女儿汪某乙,2006年8月14日出生;儿子汪某丙,2012年7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的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新县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医疗费、交通费发票;阳新县人民医院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阳新县浮屠镇汪佐村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的收条以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作为赔偿权利人,因此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的赔偿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56886元;二、鉴定费,应据实计算为1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住院时间76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800元;四、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134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较为合适,原告汪某的护理费为23624元÷365天×134天=8673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系农业户口,主张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计算20年,原告汪某的伤势已构成10级,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为7852元×20年×10%=15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汪某甲(12岁);女儿汪某乙(7岁);儿子汪某丙(1岁)。依法计算为5723元×18年×10%÷2=515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共计20855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七、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主张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止为373日,依法计算为22886÷365日×373天=2338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6602元。因被告(反诉原告)刘某驾驶肇事车辆鄂某号三轮摩托车,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相对于该车属第三者,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原告(反诉被告)汪某的损失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64716元(医疗费56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60686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855元、误工费23388元、护理费867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4716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无责任,但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因饮酒在省道上行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损失超过交强险51886元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汪某各项损失36320元(70%)。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合适。原告(反诉被告)汪某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治疗未终结,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事故责任并返还垫付医疗费的反诉,因其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但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垫付的56886元医疗费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各项损失101036元,扣减垫付的医疗费56886元后还应赔偿4415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汪某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反诉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939元,原告(反诉被告)汪某负担174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