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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小丹,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鱼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鱼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之兄。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小丹,被告鱼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鱼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感情一般,在儿子出生后,为了家庭生活,二人于2009年年初一起去西安打工并在西安租房居住,被告在建筑工地务工,不常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婚后相处的几年间,由于被告生性多疑对原告缺乏信任,导致二人关系不睦,经常吵架。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原被告再次因被告的多疑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每次从工地回家后就找原告事,并提出离婚,吵完架后被告又返回工地,2015年2月2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2月11日,被告去原告姐姐家行人情时遇到原告,在大庭广众之下,被告想动手打原告,被原告的姐姐阻止,被告又和原告的姐姐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生性多疑,婚后对原告不信任,令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对被告一再忍让,但是几年来,被告从未有所改变,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鱼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鱼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按300元每月支付女儿3年的抚养费;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000元存单一份,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各半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2、手机短信内容清单一份。被告鱼某甲辩称,2014年10月因为原告上网的事情双方吵过两次架,之后没有吵过架。原被告婚后有43500元的共同存款,这些钱里面有3000元是被告婚前给原告买衣服的钱,由于从去年到现在被告都没有工作,加上给孩子看病,现在这些钱花的只剩2万元左右。被告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鱼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鱼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对证据2手机短信内容清单的质证意见是短信清单内容属实,这些短信是被告给原告发的,当时因为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发短信吓唬原告。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证据2因被告对短信内容无异议,故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1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2日生男孩鱼某丁,2009年8月24日生女孩鱼某丙。婚后双方于2009年去西安市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为被告不信任其与被告发生过争吵,2015年2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嫁妆有三格木柜1个,婚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但对存款的数目双方说法不一,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3年结婚至今已10余年,婚后生育了2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希望,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加强沟通与信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