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凤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杨、李彭伟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飞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将其在衡南县花桥镇东村村雨塘组的新房承包给阳某甲承建,阳某甲请来砌墙泥工阳某乙等人做事。2014年12月11日中午,因砌墙泥工阳某乙即被害人未按规定使用吊线砌墙,致使三楼堂屋前排墙砖砌歪了。被告人罗某某要求其纠正,阳未听,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阳某乙将其自己砌的墙砖搬掉几块,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便从建房的架板上捡起砌墙的红砖先后两次砸向被害人阳某乙,第一砖被被害人阳某乙躲开,第二砖砸在阳左侧身部,致使被害人阳某乙当场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广泛皮下气肿,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当天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害人阳某乙,并支付了被害人阳某乙的大部分医药费。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触犯刑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在衡南县花桥镇东村村雨塘组的新房承包给阳某甲承建,阳某甲请来砌墙泥工阳某乙等人做事。2014年12月11日中午,因砌墙泥工阳某乙未按规定使用吊线砌墙,致使三楼堂屋前排墙砖砌歪了。被告人罗某某要求其纠正,阳未听,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阳某乙骂了一些农村建房时最忌讳的话,加之,被害人阳某乙还气冲冲地将其自己砌的墙砖搬掉几块,被告人罗某某见状,便从建房的架板上捡起砌墙的红砖,先后两次砸向被害人阳某乙,第一砖被被害人阳某乙躲开,第二砖砸在阳左侧身部,致使被害人阳某乙当场���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阳某乙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并广泛皮下气肿,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案发当天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的妻子刘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被害人阳某乙。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阳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阳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52179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医药费票据等书证;证人唐忠、阳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阳某乙在被告人家建房,不按常规操作,导致墙体不正,在被告人要求纠正时,不但不及时纠正,还与被告人发生口角,骂些不该骂的话,搬掉已砌的墙砖,引发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护理被害人治伤,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凤德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