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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梅云圣与王功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云圣,王功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88号原告梅云圣。被告王功朋。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梅云圣与被告王功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云圣及被告王功朋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到200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后销往他处,最后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15000元。当时原告是与案外人王斌合伙,后来王斌的妻子患病急需手术,被告向王斌支付了50000元,余款65000元则是被告欠原告的。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煤矿经营不景气为由拒不还款。2005年,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只要求被告偿还62000元,并口头约定如果不能及时还款则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每年都找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年底,原告及案外人梅一虎、何先齐三人一起到被告家里要账,原告答应被告再放弃200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也不要利息。因口说无凭,原告当时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但是,被告只在2014年的腊月二十九日偿还原告5000元,其余本金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秭林资(2004)11号临时占用林地审核文件、使用林地申请表、征占林地申请书、林权证明、使用林地类型调查表、使用林地现场勘验表、林木采伐计划申请书、2004年7月31日关于倒座铺村八组梅云胜(圣)与九组组民合作开发五家荒陈煤销售的协议、宋秀圣与倒座铺村签订的合同书及宋秀圣与梅云胜(圣)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沙镇溪镇倒座铺村五家荒开采陈煤进行销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王斌、梅绍山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04年到2005年期间与王斌合伙开采煤炭并销售给王功朋,原告与王功朋并没有合伙关系。第三组证据:证人黄忠的证言。证明黄忠与原告多次到王功朋家中催要欠款65000元,王功朋明确表态欠款按照两分计息直至还清。第四组证据:证人何先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梅云圣、梅一虎三人一起于2014年年底到王功朋家中收账,王功朋欠梅云圣62000元,梅云圣与王功朋协商在年内还款30000元,年后还款30000元,只要按时还款,剩余2000元梅云圣可以放弃。第五组证据:梅云圣、何先齐、梅一虎三人到王功朋家中催要欠款时与王功朋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王功朋欠梅云圣货款62000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二人合伙做过煤炭生意,生意亏损后被告曾经口头承诺承担一部分损失,但对于赔偿给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约定。被告承诺只要有能力仍然愿意承担部分损失。2、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属实。3、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欠款是如何产生的以及欠款具体金额都不清楚。而且,原告陈述的欠款发生时间为2005年,但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证人王斌、梅绍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斌证实其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与原告合伙开采陈煤出售,王功朋购买煤炭后共欠货款115000元,后因王斌妻子因病手术急需用钱,王功朋遂向王斌支付了50000元,剩余65000元则作为王功朋欠梅云圣的债务;梅绍山证实其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帮助梅云圣将煤炭运送给王功朋,王功朋当时在做煤炭销售,在沙镇溪收购煤炭后再卖给别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第二、三、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且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不能采信。而且,除证人黄忠以外,其他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弱;对于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对于欠款产生原因和欠款具体金额均没有明确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本院对王斌及梅绍山的调查笔录,被告质证认为两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能采信,而且王斌与原告曾经合伙做事,双方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有限。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自2004年开始在沙镇溪镇倒座铺村五家荒开采陈煤进行销售这一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斌及梅绍山的证言,原告庭后向法庭补充提交了证人的身份信息,且本院亦就相关事实向证人进行了调查,二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出具的证言内容一致,能够证实被告王功朋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梅云圣购买煤炭的事实,因此,王斌、梅绍山的证言以及法院对二人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黄忠及何先齐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身份信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从内容来看,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4年,原告与王斌合伙在秭归县沙镇溪镇倒座铺村九组的五家荒地段开采陈煤出售,被告则从事煤炭销售生意,从原告处购买后再进行转售。原告每次将煤炭运送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交货凭证。最终,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货款115000元。2005年,王斌之妻因病手术,王功朋遂向王斌给付了50000元,剩余65000元则作为其对梅云圣的欠款,一直未付。2014年底,梅云圣到王功朋家中要求还款,并口头承诺如果王功朋能在年内支付30000元,年后一年内再支付30000元,则放弃其余部分,总共只要求其支付60000元,王功朋答应尽量想办法。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王功朋向梅云圣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虽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但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记录了原告在2014年年底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时双方的谈话过程。从内容来看,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了债权,即“65000元,你说减3000,减了有62000元,你说怎么搞,关键是我现在病了挣不到钱”,“我现在说利息不要你的,给62000元”,最后原告提出“我们两个这么说,你年内搞30000给我,那30000翻年后一年内搞清,一起只要你跟我搞60000块钱”,被告则答复“年内我尽量想办法,我不敢打保票”。该份录音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金额为62000元。而且,从被告在2014年腊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这一事实来看,被告对双方的债务关系也是认可的。至于债务形成原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当时确实从事煤炭销售,不仅销售自己的煤矿开采的煤炭,也销售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的煤炭,可见双方确实存在煤炭交易,结合王斌和梅绍山的证言,可以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口头协商并进行交易,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在原告向被告交付煤炭之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债务62000元这两方面的事实,而被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足以导致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事实存在,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62000元的债务即是因煤炭买卖合同而产生,被告王功朋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已经在2014年农历腊月支付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货款57000元。本案中,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并未明确约定,也无法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在2014年年底曾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随后也实际支付了5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功朋欠梅云圣货款5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王功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向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