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庆怀与杜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怀,杜文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曾庆怀。委托代理人宦中强,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项雄,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庆怀诉请:1、被告杜文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共计141959.7元;2、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4年8月17日19时20分,杜文强驾驶川AT4A**号车,沿金履路行驶至武侯区金履路325号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曾庆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庆怀受伤。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文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庆怀无责任。(二)曾庆怀于事发后前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30日),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月,术后一年根据复查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等内容。2014年12月1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西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曾庆怀因伤致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曾庆怀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4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曾庆怀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三)川AT4A**号车登记在杜文强名下,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杜文强垫付了22034.76元,赔偿金额从其垫付金额中直接扣减。(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5191.56元(住院费23234.76元+门诊费1956.8元),鉴定费800元。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残疾赔偿金,曾庆怀提交了租房合同及房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于2012年2月28日起至今一直租住在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金履路256号2楼4号的房屋中。庭审中,本院前往该租住地调查,美奇尔鞋业管理人员谢富贵称,曾庆怀及其一家人一直在金履路256号美奇尔鞋业厂区宿舍内居住,月租230元/月。本院认为,结合事故发生地点(金履路325号)以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曾庆怀在事发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曾庆怀提交了由四川省崇州市大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能珍宝翡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为该项目部木工。在庭审中,李第召和曾庆忠出庭作证,均证实曾庆怀在事发前为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未再从事相应的工作。本院认为曾庆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和工资条等证明基本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4天。(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曾庆怀提交了富顺县代寺镇人民政府、富顺县代寺镇丰光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曾仲余(1926年4月7日出生),育有曾庆华、曾庆忠和曾庆怀三个子女,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曾庆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父亲曾仲余需要被扶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年。(四)后续治疗费,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术后一年根据复查情况,来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合理且会实际产生,故对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44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曾庆怀的伤情本院酌定30元/天,计算44天。(七)营养费,结合曾庆怀的伤情本院酌定88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十)财产损失,曾庆怀提交了由武侯吉顺电动自行车经营部出具的修理费收据,其上载明修理费用为545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确系曾庆怀的实际损失,故对电瓶车修理费545元予以支持。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曾庆怀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47319.48(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545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项下545元);杜文强应该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及鉴定费共计26774.48元【(医疗项免赔22391.56元+伤残项免赔3552.92元)+鉴定费830元】,因其已垫付了22034.76元,还应向曾庆怀支付4739.72元;综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该向曾庆怀支付120545元,杜文强应该向曾庆怀支付4739.72元,对曾庆怀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庆怀4739.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庆怀120545元;三、驳回原告曾庆怀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杜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诚附:赔偿项目表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医疗费总额后续治疗费25191.56元5000元营养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误工费11988.59元35289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3520元80元/天×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2.33元6127元/年×5年×20%÷3人鉴定费830元修理费545元 来自: